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6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及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另依原確定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合併處罰之各罪減刑後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且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法定最重本刑俱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之罪,減刑後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其合併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雖未記載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諭知,併依前開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 │ 法 條 項 款│├───────┼──────┼──────┼──────┼──────┤│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4日│ 年 月 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檢察署││查 年│ │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4年度│ ││案 度│年字號│毒偵字第71號│毒偵字第71號│毒偵字第7201│ ││號 │ │ │ │號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最 │ │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 後 │案 號│158號 │158號 │189號 │ 年 字 號 ││ 事 │ │ │ │ │ ││ 實 ├───┼──────┼──────┼──────┼──────┤│ 審 │判 決│95年3月31日 │95年3月31日 │95年4月21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年 字 號 ││ 日 │ │158號 │158號 │189號 │ ││ 期 ├───┼──────┼──────┼──────┼──────┤│ │確 定│95年4月24日 │95年4月24日 │95年5月8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條 項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十五日,如│ ││ │,以銀元叁佰│,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 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