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