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路8巷2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6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
三、【定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三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仍得易科罰金。
㈢另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十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 │├───────┼──────┼──────┼──────┼──────┤│ 所 犯 法 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 │ 法 條 項 款││ │ │ │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底 │95年6月21日 │95年6月23日 │ 年 月 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檢察署││查 年│ │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5年度│ ││案 度│年字號│毒偵字第842 │毒偵字第870 │偵字第4621號│ ││號 │ │號 │號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最 │ │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嘉簡字│ ││ 後 │案 號│519號 │519號 │第968號 │ 年 字 號 ││ 事 │ │ │ │ │ ││ 實 ├───┼──────┼──────┼──────┼──────┤│ 審 │判 決│95年8月31日 │95年8月31日 │95年7月31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嘉簡字│ 年 字 號 ││ 日 │ │519號 │519號 │第968號 │ ││ 期 ├───┼──────┼──────┼──────┼──────┤│ │確 定│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95年8月28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條 項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 ││ │,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折│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