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30日 │95年5月6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95 年 │嘉義地檢署95 年 ││查 年│ │度毒偵字第750號 │度毒偵字第750號 ││案 度│年字號│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6年度訴緝字1號 │96年度訴緝字1號 ││ 實 ├───┼────────┼────────┤│ 審 │判 決│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6年度訴緝字1號 │96年度訴緝字1號 ││ 期 ├───┼────────┼────────┤│ │確 定│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