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二)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罪犯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可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有修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 1原裁判未及諭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如附表編號 1減刑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亦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侵占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6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16條、第210條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27日 │94年3月18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95年度│嘉義地檢署95年度││查 年│ │偵字第3324號 │偵字第1599號 ││案 度│年字號│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594號 │96年度嘉簡字315 ││ │ │ │號 ││ 實 ├───┼────────┼────────┤│ 審 │判 決│96年1月29日 │96年2月27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5年度訴字594號 │96年度嘉簡字315 ││ │ │ │號 ││ 期 ├───┼────────┼────────┤│ │確 定│96年2月26日 │96年3月26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如││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