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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七一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予敍明。

四、又按受刑人部分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九月,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行為後法律變更,因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十月,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2、3、4各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則於適用刑法四十一條及減刑後定執行刑時,即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2部分在新法施行前,則附表所示1、2、3、4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二)又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編1、2、3、4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於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4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聲請書雖未記載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法)、第二項(修正前及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0條1 │條例第10條2 │條例第10條1 │條例第10條2 ││ │項 │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7日 │95年11月底某│95年11月底某││ │ │ │日 │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6年毒│檢察署96年毒││案 度│年字號│偵字第513號 │偵字第513號 │偵字第299號 │偵字第299號 ││號 │ │ │ │ │ │├───┼───┼──────┼──────┼──────┼──────┤│ 最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後 │案 號│95年訴字第 │95年訴字第 │96年訴字第 │96年訴字第 ││ 事 │ │371號 │371號 │247號 │247號 ││ 實 ├───┼──────┼──────┼──────┼──────┤│ 審 │判 決│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6年3月30日 │96年3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 號│95年訴字第 │95年訴字第 │96年訴字第 │96年訴字第 ││ 日 │ │371號 │371號 │247號 │247號 ││ 期 ├───┼──────┼──────┼──────┼──────┤│ │確 定│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96年4月20日 │96年4月20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 │,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新台幣壹仟元│新台幣壹仟元││ │ │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附 註│1、2前定應執│ │3、4前經定應│ ││ │行刑九月 │ │執行刑十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