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三、四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減刑之數罪或上開情形,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不予減刑,而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於減刑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係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就附表編號三、四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係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之罪,雖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另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一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實係接續上述附表編號二之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一、二確已執行完畢無誤,此部分已不得再予減刑,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