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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六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二罪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