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9 月8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諭知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 │ │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 │逃漏稅捐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 │ │41條 │├───────┼─────────────┼─────────────┤│ 犯 罪 日 期 │89年3月31日 │89年3月31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216號 │94年度偵字第216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80號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 ├───┼─────────────┼─────────────┤│ │判 決│95年6月8日 │95年6月8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80號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 ├───┼─────────────┼─────────────┤│ │確 定│95年9月8日 │95年9月8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折算1 日 │900 元折算1 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