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18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準此,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1項 │第10條2項 │第10條1項 │第10條2項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2日 │96年1月2日 │96年2月25日 │96年3月1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查 年│ │ │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號 │ │368 號 │368 號 │392 號 │392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7 │96年度訴字第277 │96年度訴字第323 │96年度訴字第323 ││ 實 │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96年4月23日 │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1日 │96年5月21日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 ││ 日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7 │96年度訴字第277 │96年度訴字第323 │96年度訴字第323 ││ 期 │ │號 │號 │號 │號 ││ ├───┼────────┼────────┼────────┼────────┤│ │確 定│96年5月14日 │96年5月14日 │96年6月7日 │96年6月7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伍日。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