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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甲○○

丑○○寅○○共 同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丙○○

戊○○乙○○癸○○己○○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乙○○、癸○○、己○○、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全體自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全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卷內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報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全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該等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兩造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自訴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自訴人非經具結,所為證言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自訴人從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予排除。

貳、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丑○○、寅○○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二五○之二號、三○八之一號、三一四之一號、三二三之二號、三二九之一號、三二九之二號、三二九之四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四號、三二九之五號、三三○之九號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所有占有人,自訴人甲○○亦為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號、三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上建號四一、四一之一號二筆建物(房屋建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丙○○、戊○○、乙○○、癸○○、己○○、丁○○等六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僱請不詳挖土機司機挖土整地,約自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起迄今,僱請工人子○○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竊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得手,因認被告丙○○、戊○○、乙○○、癸○○、己○○、丁○○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解釋在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此之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者客觀上並未占有使用不動產,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肆、本件全體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全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等從未占有使用自訴人所主張土地及建物等語。

伍、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二所示土地:㈠、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現場散布堤防及魚塭,未發現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或障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批土地,有是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八頁),自訴人稱該批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中,實乏依據。㈡、本院實施前開勘驗時雖見現場存有整地施工之情形,但查,被告等係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原本屬於丑○○(自訴人)、蕭圭秀、周邵華、寅○○(自訴人)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八之一一、二四八之一二、二四九之七、二五○之四、二五五之二、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二

六二、二六三、二六八、二六八之四、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六、二七○之五、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九、二七

二、二七四之二、三○八、三一四之二、三一四之四、三

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三一九之八、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四、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三二七之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二九之三、三三○、三三○之三、三三○之五、三三○之八、三五三之四、三五三之六、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一等六十一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土地與被告等占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被告等身為前揭眾多土地之所有人,在土地上整地施工,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整地施工過程中或有觸及毗鄰土地之可能,然則,觸及毗鄰土地與竊佔毗鄰土地間本不具有直接推論之關係,觸及毗鄰土地並非僅止於竊佔之原因,是否竊佔須視對於毗鄰土地占有使用之原因、程度或方法等等決定,倘若僅為施工之便偶爾觸及毗鄰土地,行為人非有破壞原占有使用狀態之意思,即難遽認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實施竊佔行為。本件被告等基於合法權利而實施整地施工行為,已如前述,縱有觸及鄰地之可能,然此得否視為竊佔行為,仍有待證據明之,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稽考,即難單憑整地觸及鄰地之可能性率爾推論被告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占有使用該批土地。

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二、三土地:自訴人寅○○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所有人、共有人,已如前述。經查:㈠、自訴人從未提出得以證明其等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時土地狀況之證據供參,本院無法參酌比較其等占有使用土地時與土地現時狀態之異同,繼而認定自訴人所主張占有使用狀態有無遭到破壞。㈡、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該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周圍並無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設施或障礙物,得以自由進出,有是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依土地現狀及進出情況,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或者被告排除自訴人占有使用土地等事實。㈢、本院實施上開勘驗時曾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李茂松指界,因其自稱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相同地點實施測量,本院特列其為證人,命其具結後證稱:「我是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今日依法院指示來現場測量,之前曾在九十六年七月時來相同的地點測量,當時是民眾乙○○申請測量。(問:二五○之二、三○八之一號土地有無改變?)三○八之一號土地在九十六年來的時候,堤防雜草叢生,但今日未見那麼多雜草,魚塭、堤防的相關位置沒有顯著改變,二五○之二號土地,依照測量圖,九十六年時有部分土地是位在堤防內,至於是否在魚塭內無法確認。(問:今日所見二五○之二號界樁位置有無變動?)會再陳報法院,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已明確指出三○八之一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土地)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狀況並無顯著改變,既無顯著改變,即難認為土地占有使用狀態已遭破壞。㈣、本院實施上開勘驗時,因證人李茂松無法當場確認二五○之二號土地上界樁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有無改變,本院特命其就該筆土地上界樁進行測量,以明瞭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該筆土地上界樁有無因整地或施工而更動,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嗣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朴地測字第○九七○○○一七四四號函覆:○○○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實地界址檢測結果未移動。」等語,有卷附之該函文可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上之界樁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既無更動之情,亦無從推論該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曾經為被告改變之結論。

三、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占有使用建物: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僱請工人子○○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云云,經查,㈠、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該四十一之一建號建物固有置放茶桌、涼椅、躺椅,四十一號建物前固停有汽機車,建物內具置有一床,床上置有棉被。以此質之證人子○○,其於審理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等至現場監督整地施工,因天氣炎熱,方至建物休息乘涼,桌椅係其擺設,該處係自己所找,並非出於被告指使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審判筆錄)。㈡、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子○○之證言,固可認定證人子○○曾經使用上開建物休息乘涼,但證人子○○堅稱其使用該處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否認曾經指示子○○使用該處,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子○○確受被告指示而使用建物。是依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子○○本人使用建物之事實,仍無法推被告占有使用之結論。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自訴人雖另聲請個別勘驗測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至十四所示土地,但本院勘驗整批土地並未發現有何排除進入之情事,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該批土地時之狀況,縱就個別土地予以勘驗或測量,仍無法比較自訴人占有使用時與現時狀況有何異同,進一步認定自訴人占有使用狀態受到破壞,個別勘驗或測量無助於事實之認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傳喚證人陳福來,以證明自訴人對於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惟竊佔罪係保護土地占有使用狀態,未具合法權源者之占有使用狀態仍受該罪保護,是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云云,惟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土地時之狀況以供本院比較稽考,則自訴人所主張土地占有使用狀態受到破壞乙節,要屬不明;被告等否認占有使用自訴人主張土地,自訴人就此無法提出確實佐證;被告縱有可能因整地施工緣故而觸及自訴人主張之土地,因被告在自訴人主張土地之鄰地整地施工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在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主張土地納為己有之前,仍無法確認被告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請工人子○○雖曾使用自訴人主張之建物,惟證人子○○既然否認出於被告指示,自訴人亦未能證明子○○之使用與被告之關係,當不能遽予推論子○○係受被告指示而使用建物。從而,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土地一覽表┌─┬─────┬─┬───┬─────┬──────┐│編│地號 │地│面積 │登記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號│均坐落嘉義│目│均為平│人 │本 ││ │縣義竹鄉安│ │方公尺│ │出處均為本院││ │溪寮段 │ │ │ │卷 │├─┼─────┼─┼───┼─────┼──────┤│1 │261 │田│3283 │庚○○等人│卷一14-21 │├─┼─────┼─┼───┼─────┼──────┤│2 │250-2 │水│97 │寅○○ │卷一26 │├─┼─────┼─┼───┼─────┼──────┤│3 │308-1 │水│29 │范清威、蕭│卷一27 ││ │ │ │ │錦盛 │ ││ │ │ │ │ │ │├─┼─────┼─┼───┼─────┼──────┤│4 │314-1 │水│175 │辛○○等人│卷0000-000 │├─┼─────┼─┼───┼─────┼──────┤│5 │323-2 │養│344 │陳清隆等人│卷0000-000 │├─┼─────┼─┼───┼─────┼──────┤│6 │329-1 │水│83 │壬○○、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 │ │ │ │ │ │├─┼─────┼─┼───┼─────┼──────┤│7 │329-2 │水│422 │壬○○、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 │ │ │ │ │ │├─┼─────┼─┼───┼─────┼──────┤│8 │329-4 │水│1610 │壬○○、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 │ │ │ │ │ │├─┼─────┼─┼───┼─────┼──────┤│9 │330-2 │水│649 │壬○○、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 │ │ │ │ │ │├─┼─────┼─┼───┼─────┼──────┤│10│330-4 │水│227 │壬○○、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 │ │ │ │ │ │├─┼─────┼─┼───┼─────┼──────┤│11│329-5 │田│1817 │吳劉慧珠 │卷二193 │├─┼─────┼─┼───┼─────┼──────┤│12│330-9 │田│19 │林劉雲英 │卷二194 │└─┴─────┴─┴───┴─────┴──────┘附表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房屋一覽表┌──┬───────┬────────┬──────┐│編號│建號 │所有人 │附註 ││ │均坐落嘉義縣義│ │ │○ ○○鄉○○○段第│ │ ││ │323、323-3地號│ │ ││ │土地上 │ │ │├──┼───────┼────────┼──────┤│1 │41 │甲○○、周蔡月霞│ │├──┼───────┼────────┼──────┤│2 │41-1 │甲○○、周蔡月霞│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