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甲○○、乙○○、丙○○等3人未竊佔其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之嘉義縣○○鄉○○○段1-3、1-4、1-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0/169789、25000/169789、67950 /167739),竟於9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意占用上開土地拒不返還,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3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之竊佔犯行,而對自訴人3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 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雖係因拍賣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本即公告拍定後不點交,嗣後亦未進行點交程序,皆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土地上之魚(工)寮等地上物,並非自訴人3人所有,自訴人3人並無竊佔行為甚明,詎被告除向本院提起
93 年度朴簡字第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拆屋還地訴訟外,更進而詭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自訴人3人有竊佔之犯罪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何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寮,是被告所為自應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及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而虛偽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誣告之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22年上字第336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倘所指為事實,當更無誣告可言。
三、本件自訴人3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渠等前因被告所告訴之竊佔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土地上之魚寮等地上物,亦經民事判決認定係屬案外人林麗美所有,判命案外人林麗美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自訴人3人前於伊所提竊佔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魚寮等地上物為彼等家人所占用,伊並未捏造事實;自訴人3人所涉竊佔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並非認自訴人3人未占用伊標得之系爭土地上魚寮,而係以系爭土地未據點交,因未解除原占有人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故未使拍定人因點交而處於事實上得管領支配系爭土地之狀態,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則,系爭土地乃就其抽象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以拍賣,伊得標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法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可按應有部分對之為使用收益,性質上本無從亦無需點交,惟伊不欲就此為無益之爭執,僅強調自訴人3人執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指伊明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自知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利,竟對彼等提出竊佔告訴,當為誣告云云,顯係顛倒是非,伊並未捏造自訴人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非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指稱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於其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仍持續占據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寮等情,據自訴人甲○○、乙○○坦認並彼此指證不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被告前提竊佔告訴偵查中究何人占有乙節,均供承指證:「工寮是我們家人在使用」、「我們家人一起使用,作為經營魚塭之用」、「當時我(自訴人甲○○)在幫我太太(按指案外人林麗美)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工作」、「若我(自訴人甲○○)忙的話,我會請我弟弟(按指自訴人乙○○)過來幫忙」、「有時我(自訴人乙○○)會幫忙搬東西,關於魚塭要用的東西」、「我(自訴人乙○○)哥哥在我幫忙那段期間有使用工寮」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9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頁、第29頁;本案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訊據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林麗美亦肯認上情,自訴人丙○○歷來供承:「系爭土地上的魚寮是我兒子在經營」、「這些工寮不是我蓋的,土地的所有權在被法院拍賣前是我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兒子甲○○與媳婦及另一兒子乙○○在使用,這些魚寮是他們花錢蓋的,不是我蓋的」、「甲○○、林麗美在使用。乙○○是當完兵之後,回來一起幫忙」等語;案外人林麗美歷來則供承:「(系爭魚塭上的魚寮,是誰出錢搭建的)是我花錢搭建的,所有權是我的」、「(現在魚寮是誰在使用?)是我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為何人占有中?)我們在使用」等語無誤(俱見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下稱拆屋還地卷﹞第72頁、第108頁;交查卷第27頁、第29頁),是被告前揭所指,顯為事實,至堪認定,不唯並無錯誤,更非虛偽捏造。
㈡ 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丙○○同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自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人,亦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於斥資新臺幣973萬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遲遲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基於其所知悉之下列各情:自訴人丙○○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權利人;系爭土地上魚寮等地上物之用電申請人乃自訴人丙○○,此為自訴人丙○○所是認(見本案審卷第27頁);該魚寮實際上亦為被告丙○○家人即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占用等,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丙○○為該魚寮所有人而占用系爭土地,遂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見拆屋還地卷第2頁、第32頁民事起訴狀、準備狀)。被告所認知之上開情事,揆與系爭土地前於90年間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執行法院初步查證結果,於假扣押執行筆錄載明「查封之1-3、1-4、1-12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合併為十餘個魚池,其上有2座工寮,土地界線已不明,該3筆土地,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由債務人丙○○管理收益」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核無出入,已難謂被告無所稽據而輕啟訟端。又被告所提該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嗣因自訴人丙○○否認興建該魚寮,或陳稱該魚寮地上物係其子媳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斥資興建云云;或陳稱係早年其媳婦即案外人林麗美過門前即自行出資興建云云,實際使用魚寮占用系爭土地者,為其子媳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麗美等人之抗辯(見拆屋還地卷第72頁、第89頁、第99頁),始進而追加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為被告。綜觀被告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歷程,被告難忍其籌斥鉅資標購土地,卻仍由債務人即自訴人丙○○親人家屬現實占用,百般阻撓其使用收益,乃洽詢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認自訴人丙○○乃占用系爭土地糾紛主其事者,秉此主觀上之確信進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陸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竊佔之刑事告訴,未見被告虛捏絲毫之事實陷構自訴人丙○○,在在難指被告恣以自訴人丙○○為對象而濫訴,率認其有誣告自訴人丙○○之犯罪故意。
㈢ 自訴意旨謂被告指稱自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寮而涉竊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95第2款、第96條及第156條第4項等規定,明白揭櫫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且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之保障。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闡釋綦詳。被告本件被訴誣告,參酌自訴意旨之論據及前揭事證之析論,已洵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提告訴之指述,皆信而有徵,自訴意旨並無堅強之佐證,被告委實並無舉證自清之必要,否則無異倒轉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之核心,使被告受有罪之推定,反令其自負積極證明無罪之義務,其理謬誤甚明。
㈣ 被告前告訴自訴人3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竊佔罪嫌,固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2號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被告固指自訴人3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現實使用魚寮而占用系爭土地,惟由於「被告丙○○等人(即自訴人3人與案外人林麗美)對前開土地之占有狀態並未中斷,而非在將前開土地交付與告訴人(即被告)後,再有重行將地上建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之故,因認自訴人3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所為與刑法上竊佔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並非積極認定自訴人3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再者,被告與自訴人3人訟爭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者,乃自訴人丙○○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查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8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列載「債務人(即自訴人丙○○)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惟據債權人陳稱拍賣之土地係由債務人自行養漁塭,惟無從正確查究權利確實歸屬,拍定後如無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點交之,請應買人注意查明」等語,茲有爭議而不點交,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占用系爭土地者拆屋還地,主張權利以排除侵害,過程合法妥適,殊無不當。且被告於獲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後,因自訴人父子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仍占用如故,主觀上確信彼等惡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遂更提竊佔之刑事告訴,亦無可非議責難之處。自訴意旨妄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自知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利,而對自訴人3人提出竊佔告訴是為誣告云云,顯無理由,在在無以枉認被告意圖使自訴人3人受刑事處分,出於誣告故意而虛捏事實陷構自訴人3人入罪。
五、綜上析述,自訴人3人徒以前揭薄弱之論據,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俾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證明力洵然低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當非可祇憑自訴意旨之無理指述,冤抑被告有若何之誣告犯行,是其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