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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8(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破壞剪壹支及鐵條柒支均沒收之。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常業竊盜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執行至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1日),詎不知惕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妨害電氣事業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餘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7支,接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七左支四、美源31分3及六B55電線桿前,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小孔內作為階梯,攀爬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用以傳送農用噴霧電力之22平方PV C銅玻璃電線73公斤而竊取之,並妨害該區供公眾農用噴霧電力之正常供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翌日下午3時餘許(公訴人誤為95年12月15日晚間),乙○○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附近,剝除上開電線外皮,適甲○○(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乃應乙○○要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乙○○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置物廂後,即依乙○○指示,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欲尋找中古回收商變賣電纜線;嗣2人為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鹿草鄉下潭村10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73公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鹿草服務所員工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頁),復有被害報告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條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破壞剪並可用以剪斷電線,破壞剪及鐵條之長度約30公分,業據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被告乙○○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乙○○於緊接之時間內在相去不遠之地點實施犯罪,各舉動客觀上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乙○○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⑵爰審酌乙○○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甫因常業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執行至95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惕勵,仍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破壞剪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台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電線,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乙○○在假釋中,不知惕勵,猶故意再犯竊盜電線之罪,造成民眾諸多不便,被告明知故犯,不宜輕縱,附為說明。至於乙○○所有而攜帶行竊之上開破壞剪1支及鐵條7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贓物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甲○○甫因竊盜罪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惕勵,明知上開電線為台電失竊之贓物,仍貪圖小利而搬運之,便利竊賊不法利得之實現,並增加被害人追查被害物品之困難度,暨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