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弟,乙○○自民國八十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止,因向丙○○、甲○○夫妻簽賭六合彩,,於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丙○○以先行簽發本票,作為簽賭六合彩賭金之擔保,要求乙○○簽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已記載票面金額、發票人,僅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共四張,交付丙○○,嗣於八十三年間,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乙○○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丙○○。詎丙○○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之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佯以乙○○向丙○○借款之擔保,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顏豐盛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前開偽造二紙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使承辦法官依形式審查後,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乙○○,嗣乙○○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顏豐盛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丁○○、甲○○、顏豐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票二紙交予丁○○,委其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犯行,辯稱:不清楚乙○○交付之本票是否有填寫發票日期,前揭本票二張由伊保管,當初簽發本票係因乙○○告知有土地要投資而借款云云。惟查:
(一)上揭由乙○○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二張,發票日係空白未據填寫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六十九至七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妻甲○○之名義,持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向乙○○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而該五張本票,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其餘四張均未填載日期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卷宗第六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存卷可參,且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據以前揭之本票五張,稱遭乙○○偽以土地投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即已明確陳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並提出本票五張之影本等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後存卷為佐,益徵乙○○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五張予被告後,被告已知悉其中四張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應屬無疑,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本票上未記載日期云云,顯為卸責,並無可採。
(二)有關乙○○交付附表五張本票之時間,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先在被告臺中市住處填寫四張未記載日期之本票,交予被告太太,事隔約二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大哥住處,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交予甲○○,其餘四張本票於八十二年間在甲○○住處簽發並交付等語(見交查卷第四十七頁),對於未填載日期之四張本票簽發時間及五張本票交付予何人等情,前後證詞未盡相符,然因距今已十年有餘,以乙○○六十九歲之年紀,對於交付時間記憶模糊,並未違常情,又其對於主要基本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發,其餘四張本票則未填載日期,而在之前即已簽發交付一節,證述前後一致,再佐以前述被告將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對乙○○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等節,益徵乙○○證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已簽發,而交付時即未記載發票日期一節,應屬可信。
(三)至於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乙○○係因欲投資土地向其借款而簽發五張本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向被告借過錢,當時被告和甲○○當六合彩組頭,簽四張本票時,係拿一本本票,好像有一、二張係連號,寫好甲○○即整本本票取走,說若簽賭輸就用這些本票,贏就拿現金,後來簽發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因並未輸到七十萬元或一百萬元,才沒有叫被告把之前交付未填載日期之四張本票拿出來填載日期,完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而附表編號二、三與四、五分別係連號,與乙○○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又本案之本票係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並非銀行本票,縱同時簽發而未連號,亦無礙於乙○○確實有簽發該四張本票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證稱:八十年間有匯一百萬元至乙○○妻子帳戶中,係乙○○向伊借,拿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未清償,後又邀伊投資買賣土地,賣掉一間房屋借款給乙○○,被告同意借錢,錢都在伊帳戶中等語,旋又證述:乙○○向伊借款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把錢全部交給乙○○後,才簽發五張本票為擔保,不知票面金額各為多少,本票係交予被告,不知何時交付,借錢予乙○○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方式或利息,乙○○有拿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等語,復證陳:賣房子得款二百多萬元,借乙○○之金錢係從別人之帳戶中提出來,拿現金予乙○○,只有一筆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到乙○○妻子帳戶中,究竟借多少錢予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七至五十一頁),並庭呈匯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然甲○○所為證述,對於乙○○向其借款乙事,不僅基礎借貸之金額、時間,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況且,既以賣房屋得款借貸予乙○○,衡情係因無相當之資力可供借款,對於借貸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理應更為謹慎處理,竟未簽立任何借據或契約等文件,復對於清償日期、方式及利息均未約定,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至於甲○○提出匯款收據,係指八十年間借款予乙○○,據其所述與本件乙○○簽發本票五張之原因關係借款並非同一借貸,又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究竟係八十年間匯款一百萬元予乙○○抑或乙○○簽發本票五張之借貸原因關係所供作抵押之用,甲○○前後供述未盡相符,已難採信,復觀之土地謄本上所顯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列印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難證明即為乙○○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或甲○○借款時所提出,又僅憑土地所有權謄本一紙,並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應無從諉以不知,此外,復有證人乙○○所證述之簽賭六合彩記帳資料二紙存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即被告所辯稱乙○○簽發附表之五張本票係因邀其投資買賣土地云云,並無證據足資憑信,再參以甲○○以乙○○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復以乙○○邀其投資土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均認被告所稱乙○○向其借款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而簽發五張本票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揭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三十五頁),益徵被告執此辯解,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顏豐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被告委託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在被告家中拿到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二張本票,包括金額、發票人、日期均有記載,當場並無人在本票上補填或塗寫等語(見交查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而被告委託丁○○、顏豐盛以該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上即有填載發票日期,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四七號本票裁定及所附已填載日期之本票影本二紙、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七至九、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丁○○書立阿拉伯數字,經比對與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本票上日期數字,其中「9」之圓圈部分,本票上圓圈部分係向左,丁○○之筆跡係向右,數字「5」之下方圓弧部分,本票上並非圓弧,而係有勾腳,丁○○之筆跡則係較有弧度,二者顯然一望即知,筆跡並不相同,此有丁○○當庭書立之筆跡一紙附卷足證(見偵續卷第十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顏豐盛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前,應即已偽填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另輔以被告既已迭次坦承本票五張均為其所保管(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即本票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九十一年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發票日期部分並未填寫,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日欄填即已記載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又該二紙本票上之日期阿拉伯數字,經本院比對偵查中被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其中數字「9」及「5」之筆順、勾勒,整體結構,與本票所示顯有不同,即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填載,然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共犯,究為何姓名之人,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或共犯者,究為何姓名之人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對於填載發票日期之犯罪確切時間、地點及所為書立日期者之人既不肯吐實,本院綜合上揭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應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未經得發票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填附表編號二、五本票之發票日,並交由不知情之丁○○,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使承辦法官依形式審查後,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為不實之記載,乙○○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知悉上情,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份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偵續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被告執詞不識字而不知本票上未填載日期或不知何人填載日期等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於刑法修正前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二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數罪併罰,其得科處最重本刑分別為十年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則可處十五年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雖有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並非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將乙○○所交付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已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及按捺指印,僅欠缺發票日期之本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記載發票日期,使發票行為完成,係屬偽造本票無訛。又偽造附表編號二、五之本票後,委由不知情之丁○○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利用丁○○持此不實之本票,使法院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丁○○持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填本票日期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判決意旨為參),即被告所偽造二張本票,因發票名義人均為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不同時間所偽填,應認係在同一時、地,接續填載而偽造二紙本票,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起訴意旨漏論列此部分適用之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且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以維其權益。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乙○○所交付本票上並未記載日期,先持以提出民事清償債務訴訟及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均未能得逞,復為圖一己私利,進而填載本票日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之財產,造成乙○○爭訟不斷,甚為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乙○○尚未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前無刑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亦無自首等情,即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本票二張,據被告供承已不知所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發票人│受款人│地 址│金 額│├──┼─────┼──────┼───┼───┼──────┼──────┤│1 │TS083967號│83年5月24日 │乙○○│未載明│嘉義縣水上鄉│69萬5000元 ││ │ │ │ │ │水頭村44號 │ │├──┼─────┼──────┼───┼───┼──────┼──────┤│2 │TS083956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3 │TS083957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TS083965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TS083966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7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