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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嘉義市○○○路○○號「嘉義信合美聯合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診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代表信合美診所與眼科醫師甲○○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經營信合美診所之眼科部門,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四年,由乙○○提供信合美診所之場所、設備、人員,甲○○負責看診之方式合作經營,約定眼科部門之收入於扣除成本開銷後,所獲盈餘平均分配,雙方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以為合約補充,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眼科部門人員之退休準備金由合營眼科支付,並據此將此部分金額先列入經營費用按月扣除,扣除後已非乙○○所有之個人財物,應由其為員工利益而保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連續按月將數額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作為眼科部門人員退休準備金已預先扣除而持有之款項(各月份之退休準備金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合計共侵占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嗣雙方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合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合作關係後,經甲○○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以下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擔任信合美診所董事長,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信合美診所眼科部門,約定收入於扣除成本開銷後,所獲盈餘平均分配,並另簽訂協議書以為補充,依約眼科部門人員之退休準備金由合營眼科支付,並按月先予扣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退休準備金雖未開立專戶存放,然確實存放在信合美診所之帳戶中,並未據為己有,且依診所帳戶資料所示,存款餘額已足敷支付眼科部門員工退休準備金,何來侵占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擔任信合美診所董事長,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告訴

人簽訂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該診所眼科部門,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提供診所、設備、人員,告訴人負責看診之方式合作經營,約定收入於扣除成本開銷後之盈餘平均分配,雙方並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以為合約補充,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眼科部門人員之退休準備金由合營眼科支付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至五、一九、二0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前開眼科部門人員退休準備金,雙方係另約定以員工薪資百

分之二計算,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每月數額約六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均已按月列入合營眼科之經營費用預先扣除,共計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證人即信合美診所會計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按月依合約書及協議書內容作帳,製作決算表,眼科部門人員退休準備金列為經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四頁),並有決算表(見同交查字卷第一0、一一、三0至七三頁)、系爭勞退準備金金額整理總表(見同交查字卷第二一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被告身為信合美診所董事長,對診所人員有指揮之權,對診

所資金及各種款項亦有取用、調度之權,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聽命於被告,於支出後作帳目,報表需呈被告簽章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二0、二四頁),反觀告訴人依合約書之記載,僅以提供看診服務方式與被告合作,除對眼科帳務有監督查核之權力外(見該合約書第十條),不僅無權指揮會計人員,亦未參與診所財務事宜,此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三頁),參以被告經營信合美診所,當時除合營之眼科部門外,尚包括其他科別,均由被告綜理業務,系爭退休準備金既已列入經營費用預為扣除,在無其他涉嫌侵占犯罪之人情形下,此部分款項仍在被告掌管之業務範圍內,雖已不屬於被告個人財物,然仍由被告持有至為顯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丙○○之證詞及信合美診所帳

戶資料為據。惟經本院審核偵查卷附信合美診所帳戶資料,並與各月份已扣列之退休準備金數額及累計金額比對後(請參附表),不僅未曾見到有與各月份準備金數額相當之存入或遞增情形,其間亦多有矛盾之處,如: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僅二百三十九元,同年十月五日僅一百七十六元,同年十一月五日僅四百二十九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僅九百十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僅四百八十七元,同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均僅三千六百八十元,同年五月六日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僅餘一千元(以上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㈡於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僅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且其間曾有大筆資金進出,存款餘額動輒暴增、暴減,如曾某日匯入八百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亦曾某日提領高達六百萬元,與被告所辯用來留存作為退休準備金之使用情形相違(見同上卷第九一、九二頁);㈢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見同上卷第九五頁),與同一時間準備金數額累計已超過六萬元相較,差距過大;㈣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存款餘額僅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與同一時間準備金數額累計已超過十四萬元相較,差距過大;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一筆數額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之款項轉存入信合美診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定存帳戶,並以此作為退休準備金之提留證明而向檢察官陳明,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定期存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0至四二頁),益見被告於此之前,根本無存放員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復審酌被告當時經營信合美診所,除眼科部門外,尚有其他科別,前揭診所帳戶除供眼科部門使用外,尚及於其他科別之事務處理,被告徒以帳戶內某時點之存款金額大於準備金數額即稱已經存放退休準備金,自非可採,遑論被告本於董事長之地位,就診所帳戶內款項,可隨時動支未受任何限制,該等帳戶雖掛名信合美診所,然實際上與被告私有帳戶無異,此觀前揭帳戶內資金出入變動頻繁,數額動輒暴增、暴減自明。至證人丙○○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眼科部門員工退休準備金已存放在前揭信合美診所帳戶內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七頁,本院卷㈡第一四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既與事實不符,本非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其會計專業判斷,亦無法區分帳戶內款項何部分為系爭退休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衡以其任職診所會計主任多年,已屬專業人士,在無事證認其涉嫌侵占之情形下,若確實有存放退休準備金之情,其當不致違背會計原則逕行混入一般費用支出款項中無法辨識,且其現仍任職信合美診所,就此部分因與被告辯解直接呼應,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其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即信合美診所離職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領到退休金,診所於其離職時亦未告知其關於退休準備金之處理,並不知其退休準備金之權益何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三一頁),綜合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編造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按月將員工退休準備金侵占入己,若每次均論以一罪,其法定刑顯超過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加重其刑,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顧員工權益將員工退休準備金據為己有,已造成一定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掩飾犯行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應受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於偵查時主動提出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之定存款項以為將來補償之用,對所肇損害已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修正前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連續將不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事項記載於信合美診所眼科部門之帳冊上(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陳明,係指於前揭交查字卷第一0、一一、三0至七三頁之「決算表」及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所示之「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核定調整數額報告表」中就退休準備金事項為不實記載而言),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記帳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前揭決算表、業務損益計算表、核定調整數額報告表等件關於退休準備金事項之記載,其中決算表係將每月眼科部門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數額,以勞退準備金名義列於合營眼科之費用支出項下,符合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數額亦無何不實可言,另業務損益計算表及核定調整數額報告表中對退休準備金事項,則無任何登載,均難認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