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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為侯丁賀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藥物性精神病,有被害妄想、合併出現幻覺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駕駛其母蔡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朴子工業區前時,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乙○○穿著警用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同向在前,因疑其父於十餘日前對其下毒,乃構思殺警奪槍備以殺害其父,竟萌殺機,其明知以機車遭汽車高速追撞而人車倒地後,人體全身部位、器官因受重創或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性命,竟枉顧於此,仍基於殺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謀欲追撞劫槍,供作預備殺害其父工具,自後追撞警用機車未倒,乙○○察覺有異,急以蛇行、超速行駛方式沿路躲避追撞,途經上開分局竹村派出所前,仍因車速太快、後有甲○○開車緊跟,不及入內而改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逆向行駛,迨至同市德家里十鄰九九號前,因該處為死巷,乙○○緊急煞車停下時,遭甲○○所駕汽車自後衝撞致人、車倒地,甲○○旋下車表明奪槍,並對欲逃離之乙○○強拉警用外套持續毆打前胸及背部成傷,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嗣二人持續拉扯間,乙○○因見甲○○並無同夥前來,起意獨力制伏,始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甲○○制伏逮捕,殺人及強盜行為致未得逞,殺害侯丁賀計畫,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侯丁賀、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所有起訴罪名(本院卷第45頁),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侯丁賀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欲殺警奪槍備以殺父而開車追撞及毆打乙○○成傷等情不諱,其雖承認起訴罪名,惟辯稱:想殺害其父係突然想法,在公路時第一次撞擊乙○○機車未倒地、在死巷處未撞倒乙○○機車而係其自行倒地、亦未拉扯警用外套云云(本院卷第50、52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外套照片八幀、搜索經過報告書附卷可憑;自前揭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駕警用機車左後照後鏡毀損折斷(警卷第18頁)、被告所駕汽車前保險桿處則有追撞所留刮擦痕(警卷第17頁),核與追撞倒地情狀相符,倘被害人人車於死巷處未遭撞及,何以肇致左照後鏡毀損折斷?況自其鏡身支架整體折斷結果,足見受撞擊力道之猛烈!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警用機車遭撞倒後左照後鏡斷裂一情甚明(警卷第7頁),其辯稱未撞致人車倒地云云,顯無足採;又警用外套警察識別牌處上方遭撕裂一情,亦足徵係遭猛力撕扯,與被害人指訴係下車欲逃離時遭被告拉扯阻止離去情狀相符,被告猶稱未拉扯其外套云云,自屬無稽;參以被害人更因之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挫傷瘀血、背部紅腫痛、右手第五手指指甲裂傷出血」之傷害(警卷第15頁),在在足徵被告圖為不法所有,所接續實施追撞、毆打、毀衣等強暴手段,達至使人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至被告嗣為被害人發見僅隻身行劫,反遭制伏,不過係著手強暴行為後強盜未遂問題,仍無妨其著手強盜及預備殺害其父之事實認定。

(二)又被告既公然以前揭強暴手段,白晝公然行兇、追逐公路以謀劫警槍,斷非率意一時偶為、或僅屬妄想被害所為病徵表現,而係依計畫謀議為之,佐以其警詢時供述因案發日十餘日前懷疑其父對其下毒而生殺害其父動機、案發日見警員始思殺警奪槍、備以殺害其父,是其先、後所萌生對其父侯丁賀及警員乙○○之殺人動機,灼然真實可明。

被告辯稱殺害其父係突然之想法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案發十餘日前僅有殺害其父動機之萌生,迨對被害人為劫槍殺人行為時,始為預備殺害其父行為階段,辯護人認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於案發十餘日前已為殺害其父之預備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5頁),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被告所欲奪取之警槍,倘遭擊發射中即足生致命結果,被告意欲殺警奪槍備以殺害其父,其出於殺害其父之故意甚明;又常人機車騎乘之際倘遭汽車高速追撞,全身部位、器官極可能因直接遭車身或人車倒地後撞及地面,足致重創或大量出血過多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事實,依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人,應具此常識無疑,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開車撞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竟枉顧於此,以公然駕車追撞之手段,接續高速追撞乙○○所騎車,佐以被害人行經派出所仍不及入內求援、冒險逆向行駛等情狀,在在足徵被告駕車追撞時速度極快,可證被告殺意之堅,其於死巷處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及照後鏡折斷,益顯其追撞力道之猛;被告倘非出於殺人劫槍犯意,何須公然高速追撞且接續為之?其明知追撞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本院卷第54頁),仍接續對被害人為之,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明知仍有意使其發生,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屬無疑。

(四)綜上事證,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自白部分又經核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係在預備階段中,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雖已著手強盜、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又按刑法上所謂「不能未遂」,係指行為僅具主觀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始足稱之;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計畫劫取警槍,著手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其客觀上對財物之強盜行為顯有具體危險,至被害人身為制服警員,配有警槍執勤為客觀事理之常,其著警服、騎警車而僅因甫下班而未配帶槍枝於身,雖在被告意料之外,客觀上仍無足解免前揭具體危險,而仍屬普通未遂無疑,辯護人認被告強盜行為應適用不能犯規定云云,當屬無據。是被告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被告為侯丁賀之子,有戶籍謄本為憑,屬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家庭暴力罪。被告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為強盜、殺人、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要件之數舉動,其一接續行為同時致二人法益受侵害,一行為觸犯三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精神狀態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因藥物性精神病,有被害妄想、同時合併出現幻覺等症狀,案發時受其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嚴重受損,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六)嘉基醫字第○三八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5頁);參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於犯案當時情形大致承認,對案情雖大致能完全陳述,然表達能力尚可,部分須依賴律師回答,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或不能針對問題回答情形,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尚非完全欠缺,辯護人主張係完全欠缺云云,顯無所據而不足採,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遭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妄生被害及劫槍殺人動機及目的,與被害人關係、未受有刺激、白晝公然行劫、殺人之手段;依其陳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承認罪名,態度尚佳,被害人侯丁賀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及其被害妄想合併幻覺病徵、有不當攻擊行為,有再犯攻擊犯行之虞,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精神症狀,應接受積極精神治療之建議(偵卷第45 頁),為改善其精神狀態,俾免再有攻擊犯行發生,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