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5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2號、96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邀集多起合會擔任會首,約定在其嘉義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進行投標事宜,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交會款),由甲○○主持開標,於每期標會後3日或5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予得標會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戊○○以「清和」、「麗卿」、「麗雲」等名義,先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得標後3日內,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會款,及將乙○○以「美蘭」名義,參加自93年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合會(23會),而於94年6月26日第17會時,以2,800元得標後5日內,其所持有之會款203,2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資金周轉之用。
二、案經丁○○告發及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丁○○(即戊○○之子)、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乙○○部分之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固供承係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戊○○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A會並有得標,其未於戊○○得標後3日之翌日前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予戊○○等情,惟矢口否認就戊○○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A會因為有些會員的會款沒有收齊,戊○○有同意暫時不必給付合會金,所以之後陸續收齊後才交給戊○○,伊收回來的會錢都給戊○○,另一部分的錢用來扺會款;B會她只繳到92年1月2日,92年2月2日就沒有付會款,所以她不能標,伊跟她說標到這麼高,要扣利息錢;C會她只繳到92年2月2日就沒有繳,所以她不能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乙○○及丙○○
(即乙○○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5-
84、144-146、72-75、62-68、69-71、144-146頁),並有對帳單、戊○○聲請支付命令補正事項說明及所附被告開立字據、A會互助會簿影本(阿嬌)、B會互助會簿影本(麗卿)、C會互助會簿影本(麗雲)、乙○○刑事告訴狀檢附互助會會簿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51、77-95頁、95年度他字第2345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A會會員未於戊○○得標
後3日內繳交會款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係因於戊○○得標後3日內,未能收取全部會款,以致未交付會款予戊○○。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有同意被告可暫時不必給付全部會款(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未經戊○○同意,未將持有之全部會款於戊○○得標後3日之翌日前交付予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戊○○因其所參加被告於89年2月23日起會合會之得標會款31萬元,及A會、B會之得標會款,被告均未於其得標後3日之翌日前交付會款,故於A會得標後,即未支付A會死會會款、B會死會及活會會款,而C會僅繳交第1會及第2會之會款一節,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繳會款,甲○○也沒有來收,今天人家來標多少,他每期得標後會拿會算單來跟伊查帳,說扣掉今天得標金額,他還欠伊多少合會金沒有給,被告有同意欠伊的合會金要用來抵後面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戊○○係因被告積欠得標會款,故而以得標會款抵繳其餘之死會或活會會款,不能以此推認戊○○有同意被告可於得標後不交付全部會款。
⒉戊○○既係B會、C會會員,並以其得標會款抵繳B會、C會合
會會款,揆諸上開民法規定,除了被告係會首同意戊○○退會外,仍須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戊○○始得退會,而遍觀全卷並無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戊○○退會之證據,是戊○○既未退會,自得參加投標,縱認戊○○之得標會款,已不足抵繳未支付之會款,被告亦僅得在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後,再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戊○○附加利息償還會款,不得以此主張戊○○不能參加投標。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得標後,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之後伊跟他討,A會他說拿去付魚飼料錢,B會他還是跟伊說他拿去買魚飼料,伊就跟他說自己家裡也要用錢,他說他沒有錢給伊,C會伊是連之前他欠伊的一起跟他討,他也是說他沒有錢,拿去買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82、148頁),是被告將持有之戊○○得標會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自成立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於交付會款期限後,雖有陸續支付戊○○會款,並同意戊○○以得標會款抵繳其他合會之會款,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又被告侵占之金額,係以被告侵占時所應交付戊○○之全部會款而為認定,並非將全部會款扣除其後陸續支付之會款、戊○○用以抵繳之死會及活會會款以資計算,應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諭知緩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⒌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上揭修正部分,除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餘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後多
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1年11月2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合會期間 │合會名義│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全部會款 │ 備註 │├──┼──────┼────┼──────┼────┼──────┼──────┤│ A │90年12月13日│ 清和 │92年12月13日│ 2,600元│(10,000-2,60│得標後未繳交││ │起至93年5月 │ │(第25會) │ │0)× (30-25 │5會死會會款 ││ │13日止(30會)│ │(起訴書誤載 │ │名活會會員) │ ││ │ │ │為93年1月13 │ │+(10,000× │ ││ │ │ │日) │ │24名死會會員│ ││ │ │ │ │ │)=277,000 │ │├──┼──────┼────┼──────┼────┼──────┼──────┤│ B │91年4月2日起│ 麗卿 │93年7月2日 │ 7,000元│(10,000-7,0 │自92年12月13││ │至93年9月2日│ │(第28會) │ │00)×(30-28 │日後未繳交會││ │止 (30會) │ │ │ │名活會會員) │款 ││ │ │ │ │ │+(10,000× │ ││ │ │ │ │ │27名死會會員│ ││ │ │ │ │ │)=276,000 │ │├──┼──────┼────┼──────┼────┼──────┼──────┤│ C │91年6月20日 │ 麗卿 │93年7月20日 │10,200元│(10,000-10,2│僅繳交第1會 ││ │起至93年11月│ │(第26會) │ │00元)×(30-│及第2會會款 ││ │20日(30會) │ │ │ │26名活會會員│共18,300元 ││ │ │ │ │ │)+(10,000×│ ││ │ │ │ │ │25名死會會員│ ││ │ │ │ │ │)=249,200 │ ││ │ ├────┼──────┼────┼──────┼──────┤│ │ │ 麗雲 │93年11月20日│ 尾標 │(10,000×29 │僅繳交第1會 ││ │ │ │ │ │名死會會員)│及第2會會款 ││ │ │ │ │ │=290,000元 │共18,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