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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林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已成為現有道路,坐落嘉義市○○段○○○號、二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四週舖設鐵柱及鐵絲網,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但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一)系爭土地可供居住於同段二一八號等地號建物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且居民非籍此巷道無法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已成現有巷道,自屬「陸路」,(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壅塞,僅留一點五公尺寬度,致消防、救災車輛無進出,足生往來危險,並提出偵查中勘驗現場筆錄、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幀,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系爭土地四週以鐵柱、鐵絲網圍繞(如附圖內虛線所示)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一)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地目為「建」、出售告訴人建物所在土地時,系爭土地經未協議或同意供做道路,非屬「陸路」,且僅供居住該處之特定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往來」道路。(二)被告前訴請嘉義市政府除去柏油路返還系爭土地判決勝訴確定,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除去柏油,其圍繞系爭土地係為管理,並無壅塞「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二筆為被告於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地目均為「建」,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於系爭土地四週以鐵柱、鐵絲網圍繞(如本判決附圖內虛線所示),僅於鐵絲網與該處住戶騎樓間留有通道,寬度約一點九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證人(告訴人)即居住於西南側之嘉義市○○路○段○○○巷住戶賴常吉(八號)、張文堉(五號)、蔡明峰(六號)、許惠秋(七號)、薛淑惠(九號)、蔡碧容(十一號)林志煌(十二號)、陳董興(十三號)、范英妹(十四號)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105頁至1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警卷第22至23頁)、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0至13頁),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筆錄(調偵卷第10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偵卷第11、12頁),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考(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6至20頁),前開事證互核相符,前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安全而設,故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前開公共危險罪名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參照),然查:⑴系爭土地二筆既為被告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取得之「建」地、地上並無任何公共設施,西南側之集合住宅即告訴人所住建物,係六十六年間起造,其西北側緊鄰同段二二五號、二二二號地號,該端道路已封閉多年、目前並無通道對外聯絡,東南側緊鄰同段二一六號,通往嘉義市○○路,係單向出口之巷道(即俗稱「死巷」)、別無其他聯外通路,巷道內僅供居住於嘉義市○○路○段○○○巷之告訴人賴常吉集合建物之住戶通行、且告訴人賴常吉等人向建商購買房屋時,契約書內並無提及以系爭土地二筆供通行使用等情,經證人賴常吉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46頁),更有前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新建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改建使用執照申請書、配置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9至93頁)準此,系爭土地既為私人所有之建地,其上無任何公共設施(諸如路燈、停車格、道路標線)足識別為供「道路」通行之用,更位於係死巷,僅供告訴人所住之集合建物住戶通行,係供特定人使用等情,自屬灼然。至前揭附於建築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內(偵卷第92、93頁),固繪有前揭集合建物法定空地(四公尺)前有「既成道路」,惟僅屬起造單位或建築師表明於配置圖內、申請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附屬文件,是否合於既成道路要件仍應具體事實認定,尚無從僅憑其上「既成道路」之記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⑵本件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現住戶除去柏油,交還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六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挖除,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土地架設鐵柱鐵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各一份足參(偵卷第23頁),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惟個案事實相異,本院應獨立判斷而得歧異認定,尚不得逕援引前揭判決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經訟爭,前自六十六年間建築執照核發時起,既無同意建商或當地住戶使用於先,又未怠於行使權利,容忍他人通行之意思於後,本件縱有通行多年之事實,然其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其與既成道路要件不合,更無足證明被告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意思甚明;此外,被告猶曾因九十年間嘉義市政府未得其同意擅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為由舖設柏油一情,訴請本院判命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柏油除去、交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一號駁回確定),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二份存卷足參(偵卷第8至12頁、第29頁),綜上,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而無私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上,更位於係死巷,僅供告訴人所住之集合建物住戶通行,係供特定人使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在在足徵系爭土地確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陸路」迥異,殆屬無疑。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以「故意」犯罪為其要件,倘就壅塞或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行為之實施,係主觀誤認本身有合法權源而為之,縱未能符合阻卻違法或合法要件,而不能排除其違法性,惟其既係誤認阻卻違法情節(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而應排除其故意,自不得以故意犯罪論處,僅能論以過失,此觀諸關於誤想防衛、誤認為職權範疇、公務員誤認公署遭侵擾而於職務上為防衛等類型之實務見解,均僅論以過失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所犯罪名並無過失犯之刑罰規定,即無從論以罪責甚明;本件被告訴請本院判命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柏油除去、交還土地予被告,經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業如前述,被告乃以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上嘉義市政府所舖設之柏油路面拆除、交還土地予被告而執行完畢,第三人即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吉字第13198號執行命令影本(警卷第26至

29 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憑,觀諸前揭執行筆錄內容,執行法官於該日執行內容為:經地政人員指界、噴漆確認應拆除部分,法官命拆除工人就應拆除土地部分上之柏油剷除;佐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鐵絲網、鐵柱圍繞之部分,即柏油路面經拆(剷)除部分一情,亦經證人賴常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48頁),並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執行法院既以指界、噴漆、剷除界內柏油方式執行「交還土地予被告」之內容,則被告循此執行內容,依指界、噴漆所示範圍,於剷除柏油後崎嶇地面,以鐵絲網、鐵柱圍繞續以維持法院「交還土地」之執行結果,縱有圍繞情節過當,致往來或生危險,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依法收受法院交還土地而為,依前揭說明,僅屬過失罪責範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既無過失犯型態,自不得論以故意犯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既均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