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夫黃明周之父,黃明周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死亡,而黃明周生前與甲○○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8 樓(下稱「樹林房屋」),因黃明周與甲○○戶籍仍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5 鄰崁前74之1號,與乙○○同戶,甲○○於其夫過世前數年,即將印章、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交給乙○○保管,委請乙○○幫忙繳交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稅等等,甲○○並未授權乙○○擅自動支該帳戶內款項。黃明周過世後,乙○○在黃明周治喪期間,於甲○○知情下,先持甲○○印章填妥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共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勞工保險局於95年7 月27日如數匯款到甲○○上開帳戶內,詎乙○○見勞工保險局匯款入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之同意,於95年8 月3 日,持甲○○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朴子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上開帳號及提款金額57萬元,並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表示甲○○提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朴子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乙○○提款後,即將57萬元存入其於朴子市農會開設帳號為037962號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冒領甲○○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㈢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 張、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5年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附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1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受告訴人甲○○之託,而保管甲○○之朴子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以繳交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稅等各項稅費,且曾於95年8 月3 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到朴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領取57萬元,存到被告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黃明周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由告訴人提供其印章以及朴子市農會之存摺予黃明周生前勞保投保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委託高普公司辦理,並由告訴人自行指定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以方便被告領取,告訴人且曾同意被告領取後用以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及告訴人目前居住之樹林房屋之房貸;為此,被告始於96年8 月3 日持告訴人朴子市農會之存摺、印章提領57萬元,上開領取之款項,其中42萬元係用以支付樹林房屋之貸款,另外15萬元係用以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清償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明周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
(一)黃明周於95年6 月15日過世,告訴人甲○○為黃明周之妻,黃明周過世後,係由高普公司於95年7 月14日以受益人甲○○之名義填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共577,500 元(其中495,000 元為遺屬津貼,82,500元為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95年7 月27日如數匯款到甲○○朴子市農會帳戶內。
乙○○則於95年8 月3 日,持甲○○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朴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加蓋甲○○印章後,提款57萬元,並將57萬元存入其於朴子市農會開設帳號為037962號之帳戶內。甲○○嗣又於95年8 月22日經由其投保單位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08,900 元,惟因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局遂自應發給甲○○之108,900 元中,逕行扣除已發之喪葬津貼82,500元,而發給差額264,00元。以上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5 日保給命字第09660134430 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5至18頁)、黃明周死亡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9頁)、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20頁),以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6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甲○○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4 至127 頁)、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5年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 頁)、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 日保給簡字第052062305 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6 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勞工保險局確曾在95年7 月間核發黃明周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57,7500 元至甲○○之朴子市農會帳戶,而由被告於95年8 月3 日自該筆款項中領取57萬元轉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
(二)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準此,如係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至銀行領款,自無施用詐術而陷銀行行員於錯誤之可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普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死亡給付申請是甲○○處理的,甲○○95年7 月底就一直催,證人丙○○8 月去查的時候錢已經進來了,就有告訴甲○○錢已經進來,當時甲○○說要領死亡津貼的錢去付墓的錢,剩下的她要去付房屋貸款,請證人丙○○去跟被告說那57萬可以領出來,所以證人才在95年8月3 日向被告說甲○○表示那筆錢可以領了,並陪同被告前往朴子市農會辦理提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說她沒有辦法還貸款,被告捨不得利息錢一直付,要先替她還,故被告曾匯42萬元到證人之子李榮杰的戶頭,由證人連同賣股票剩下之190 多萬元,一併匯款2,315,055 元去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㈢此外,復有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匯款42萬元至李榮杰帳戶之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7頁),95年8月15日自李榮杰帳戶提領2,315, 085元,並匯款2,315,055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代償黃明周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黃明周喪葬費用收據影本(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2至36頁)、南山人壽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同上卷第29頁)等件為證。㈣參以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帳戶,於95年8 月3日被告領款時,存款餘額為611,325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若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蓄意盜領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款,衡情應無可能僅領取57萬元,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公訴人雖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子,證言偏頗不實而無足採;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雖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惟其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0 頁),且其證述核與丁○○之證詞以及上述書證大致相符,即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將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為繳納健保費、所得稅、地價稅用,其從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黃明周之勞保死亡給付,完全不知道高普公司有用其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死亡給付申請,高普公司人員未曾與其聯絡死亡給付申請事宜,係直至95年9月1 日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函後,始知有該筆款項存在,其未曾授權被告領取上開57萬元,也不知道被告有從勞工保險局給付的57萬元中拿錢去繳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79頁)。然查:㈠證人即高普公司承辦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之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明周過世後,是由證人與黃明周的太太甲○○聯絡,請她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並拿一個銀行存摺,以便由證人幫她申請死亡給付,並請勞保局將款項直接匯到甲○○提供之銀行存摺戶頭,黃明周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則是由證人依據甲○○之戶籍地址等資料填寫;當時證人係依黃明周生前填寫之員工緊急電話得知甲○○之電話,上面有註記是黃明周之配偶,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因為電話是證人撥出去,且其打電話都會先問某某先生或是某某小姐,所以可以確認是與甲○○本人聯絡;其從頭到尾都只有與甲○○聯絡,並未與被告或黃明周之其餘親屬聯繫(見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㈡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曾於95年8月14日匯款42萬元至證人丁○○之子李榮杰之戶頭內,以便連同變賣黃明周名下股票後剩餘之190 餘萬元一併匯款予南山人壽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要匯錢給南山人壽清償貸款前,證人曾跟甲○○說被告有匯一筆42萬元的錢進來(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7 月間告訴人曾向被告拿朴子市農會之存摺去影印,並向證人要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不知高普公司有用其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嗣又改稱曾在喪葬期間聽他人說過要去申請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其陳述前後反覆;參以告訴人證稱其在95年8 月21日透過臺灣松下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係向勞工保險局詢問後,始向勞工保險局拿取申請書後填寫而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70頁),但其該次申請之項目卻僅有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108,900 元(見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7頁),而不包括遺屬津貼,堪認告訴人應係早已知悉高普公司已先行在95年7 月間代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始會在徵詢勞工保險局後,在95年8 月間僅另行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綜上足認:
告訴人證稱其對於高普公司曾在95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黃明周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毫不知情,亦不知該款項已核撥至朴子市農會之帳戶、不知被告曾由該筆款項中撥出42萬元匯款至李榮杰帳戶用以繳交樹林房屋之貸款云云,顯與證人戊○○、丁○○、丙○○等之證述不符,而有瑕疵,尚難憑採。
(四)告訴人所為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遽行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即告訴人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 張、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5年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附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1 張等,僅能證明勞工保險局曾核撥577,500 元至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以及被告有自該帳戶領取57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上開款項。
(五)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陳坤裕代書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95年8 月3 日領取57萬元是否經告訴人甲○○同意?以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577,500 元是否為被告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陳坤裕於偵查中已表明被告及告訴人95年間雖曾到其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但當時並未談論到勞保給付57萬元的事,故其對勞保給付問題並不知情(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24至26頁),故無再行傳喚陳坤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存有如上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認其指述為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至告訴人陳稱其因遭騙而於黃明周過世後拋棄繼承,被告曾與其至代書處協議,承諾要將樹林房屋無條件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事後卻又反悔,致告訴人於黃明周過世後未取得任何遺產,連與黃明周共同努力打拼掙得之樹林房屋亦不能保有,無容身之處云云,其情固可憫,惟上開情節縱屬實在,亦僅係告訴人得否依其與被告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樹林房屋所有權之民事爭議,尚難遽行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