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就被告減刑部分漏未判決,茲依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冒用林治宏名義應訊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友人鄭志翔家中,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及以吸食器烤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罪刑,惟漏未判決減刑,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