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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搭載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氏香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附近,巧遇其女婿郭原彰駕車搭載乙○○、及其子女林富國、林貝珍行經該處,因乙○○下車欲將阮氏香扭送警察機關遣送回國,甲○○見狀即出手阻擋,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離開未果,甲○○斯時客觀上能預見持鐵棍毆打人身腰部,有發生重傷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逕自車內取出鐵棍毆打乙○○腰部一下致其倒地,乙○○除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兩手第三、四、五手指挫瘀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手掌挫傷併瘀腫」及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於該日下午七時許,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治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因右腎破裂併大量出血致受有切除右腎之重傷害。另前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鐵管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交查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郭原彰、林富國、林貝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交查卷第23至29頁),而告訴人確因之受有「右小腿擦傷、兩手第三、四、五手指挫瘀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手掌挫傷併瘀腫」及右側腎臟撕裂傷普通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5頁),自前開傷勢觀之,告訴人確因右腎部位遭被告持鐵管毆擊受創、倒地成傷等情節,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之右腎破裂併大量出血致生切除右腎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6頁),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30號函附病歷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8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觀之,其上載明告訴人右腎持續大量出血、如不予開刀切除有死亡危險(本院卷第34、35頁),應認為告訴人右腎大量出血係遭被告毆打事故之直接肇致,足認被害人右腎切除為前開傷害之延續,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被告持以毆打之鐵管照片一幀在卷可佐(交查卷第41頁),並有該鐵管一支扣案可憑。另被告僅持鐵管對告訴人身體毆擊一下,其造成前揭普通傷害,雖其中右腎撕裂傷進而引發右腎大量出血而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最初持鐵管毆打僅係意圖分開告訴人與阮氏香,經其與告訴人陳述明確一致,是被告持鐵管概括向告訴人身體一擊,而非針對要害持續重創,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則被告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扣案鐵管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鐵製材質、長七一‧五公分、直徑二‧五公分、中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5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而人體右腎部位為重要器官所在部位、無骨骼包覆保護,倘遭成年人持鐵管猛力毆打,極易造成大量出血遭切除之重傷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復為被告陳明知悉可按(本院卷第56頁);被告意在分開告訴人與阮氏香,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對重傷害結果,當無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然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知而可能預見,自應就其加重結果負其刑責。是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致重傷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雖未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自應予以論科)、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及致受重傷,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一傷害行為,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致傷害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管毆打傷害之動機、目的、持鐵管毆打手段、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見阮氏香遭告訴人及子女包圍而急於分開眾人而一時激動之情境、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所為雖對告訴人造成鉅大傷害,惟行為時係臨時起意、意圖阻止告訴人續與阮氏香激烈拉扯之糾紛、非恣意殘暴之悛惡兇徒,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將勞保退休給付歸雙方子女取得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費至壽終為止,告訴人同意對其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且於被告無謀生能力時,告訴人猶願負責督促子女扶養,有協議書一份存卷可按(交查卷第56頁),告訴人復當庭表示:

家庭需被告扶持、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生活費、倘被告入監則無人照顧伊、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1頁),綜上情狀,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已如前述,尚見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負有依約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告訴人義務、又獲告訴人原宥、告訴人並希望勿使其入監,俾能獲其照顧及給付生活費等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月三十日施行前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所移列,其條次移列無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鐵管一支,係供犯前開傷害致重傷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