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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第六四六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全部證人證述綦詳,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證人丁○○供述聲請人即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不認識,且係被害人拉扯槍枝不慎擊發子彈而誤傷被害人,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屬過失傷害行為,非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故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丁○○有勾串之虞,且其涉嫌殺人未遂罪部份,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伊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槍械之犯行,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並有瓦斯長槍及小鋼珠扣案可憑,而其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外,復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是被告丙○○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甚明;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部份,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無疑;況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重刑,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自難達保全執行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丙○○另以本件已經全部證人證述綦詳,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其聲請撤銷羈押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非本院據以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另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