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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經理,被告丙○○係嘉義二信之襄理,被告丁○○係嘉義二信之經辦人員。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應陳黃美智請求,為陳黃美智之子陳煥升向嘉義二信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約定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本票上親自蓋章及簽名,陳煥升因屆期未能清償,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展期,惟嘉義二信未通知乙○○辦理展期手續及另行簽立換約之本票,嗣陳煥升果因破產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詎甲○○、丙○○、丁○○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偽刻「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力行」)印章,以偽造乙○○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內容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發票人為乙○○,下稱系爭本票),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與信用。俟於九十二年間,嘉義二信持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時,乙○○始知有該本票存在,因而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經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之署押非乙○○所親簽,印文亦與乙○○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始悉上情。而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等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持有客觀事實,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等三人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依法未具據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等罪行,無非以被告等三人供述、告訴人乙○○指訴,及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非屬真正之鑑定結果、及歷次借貸申請資料、支付命付聲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固不爭執其等任職情形及系爭本票上之「乙○○」署名為丁○○代簽情事(本院卷第121頁),惟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親至嘉義二信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所簽;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並無偽造本票;(二)系爭本票上乙○○簽名係因乙○○一次交其四張本票且已蓋章,而授權其代簽,並無偽造署押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借款展期之本票對保,並未經由其審查,由襄理層級審查即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丙○○則辯稱:對保由經辦審核,其僅審查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是否一致等語。

經查:(一)陳煥升(陳黃美智之子)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向嘉義二信辦理借款三百萬元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各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展期,嗣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約定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因陳煥升屆期未能清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申請展延一年,經嘉義二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展期,並以乙○○蓋章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乙○○簽名、蓋章而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為據,同意展期,並於九十二年間,嘉義二信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時等情,為被告等三人自白在卷,及證人乙○○結證明確,並有嘉義二信無擔保放款帳卡(本院卷第33頁)、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票各一紙(本院卷第111、5 2頁)、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4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偵續卷第45、

46、14、15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本院卷第36至51頁)、嘉義二信民國八十六年度第二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第二九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第十八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資產評價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顧客基本資料單、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七○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參,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前開情事,即堪認定。(二)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為被告丁○○代簽一情,既經被告丁○○自白如前,本院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互核觀之(本院卷第51頁),其上「乙○○」簽名,筆順、筆勢走向顯各自迥異,前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九十一年嘉簡字第八一三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六二一三○號函附鑑定書影本(偵續卷第113頁)、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定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為被告丁○○代簽一情無疑。惟查:

(一)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稽核機關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其授信、放款作業準則,悉依其行政命令;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發布「臺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該事項第壹點第二項揭示「各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分為內部稽核與營業單位自行查核,應依前項規定暨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訂或自訂之各項業務手冊,並參照各該單位內部作業規章,自行訂定稽核工作手冊,切實執行稽核任務」,又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四章「授信的作業程序」觀之,有關簽約對保作業(記載於該章第四節),除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由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而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債權憑證(本票或借據),其上印鑑應與存留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另本票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授信實務影本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8至110頁),依前開說明,對照嘉義二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第二十條揭示「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之印鑑,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意旨以觀(本院卷第50頁),在在強調以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按:約定書作為印鑑卡使用)為核對憑據,復與票據法第六條明文「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無違,則系爭本票上有無簽名、或簽名是否與「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依前開說明,概不影響授信程序之完成,自屬灼然;況自被告三人提出之三份嘉義二信借款本票觀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其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筆順、筆法走勢雷同,堪信係同一人書寫,自系爭本票與約定書上簽名觀之,三名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約定書上簽名筆順、筆法走勢均顯不相同,倘須核對簽名,何以致此?綜上,被告丁○○辯稱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等語,委屬有據而得採認。又公訴人起訴書內雖執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並未授權嘉義二信得代簽名而認被告丁○○偽造簽名云云,惟該約定書第二十條係強調票據以留存印鑑核對即可,本即與得否代為簽名無涉,公訴人逕行推論被告丁○○之代簽名係偽造署押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系爭本票與前開約定書上之「乙○○」印文,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乙○○之實體印章、嘉義二信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印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上印文、系爭本票上印文為比對印文,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乙○○」印文因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該局前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偵續卷第112、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其鑑定結果均未否定二者印文相同之可能,自難逕為偽造印文此事實之不利認定;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另揭示乙○○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乙○○所提供之實體印章蓋用「乙○○」等三種印文彼此相符,但與系爭本票上「乙○○」不符;然授信程序用以核對系爭本票之「留存印鑑」係「約定書上印鑑」,業如前述,證人乙○○又自陳其在嘉義二信有使用二個印章(本院卷第148頁),因之無法確定送鑑印章即為蓋用於約定書或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準此,鑑定結果雖有前揭印文不符情事,亦難為不利被告偽造印文或偽造簽名之認定,公訴人執前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簽名」為被告丁○○偽造,亦無足採。

(三)況系爭本票上乙○○印文(各一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上印文二枚(含對保欄一枚)雖因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然自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三)放大之「乙○○印」四字(取自系爭本票印文),與約定書(含對保欄)上「乙○○印」二枚,經肉眼觀察比對,其印文書體均為「隸書」、字體內容均為「乙○○印」、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粗細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為左高右低,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含對保欄)上乙○○筆跡間,雖未經鑑定,然彼此間互核觀之(本院卷第39、43、51頁),其筆勢、筆順雷同,諸如:其「陳」字左側耳部首,仰橫、直、左鉤、直四筆相連成形、再一直筆右鉤形成之筆勢完全相同;又「陳」字右側「東」字,先仰橫、上鉤、下綣筆成「日」後、上鉤再筆往下、左鉤後再右橫筆結束,一體成形之筆順亦完全相同;又「力」字先橫、直、鉤筆虛連至右上角處、再右上左下一筆長撇結束之筆勢完全相同;又「平」字左上側三連筆後,接右下十字連筆一筆相連結束,筆法相同,亦無明顯跡證足認有簽名相異而有遭偽造情事,尚難逕論以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係遭偽造,或逕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印文、簽名同屬遭偽造,而為系爭本票上印文係遭偽造之推論。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嘉簡字八一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雖因乙○○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然細譯其判決內容,係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之乙○○印文是否相同及系爭本票為乙○○所簽(詳前述),又無法證明授權或表見代理情事,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此與認定系爭本票上印文、或約定書上印文、簽名確有遭偽造情事,尚屬二事,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卷證,查閱綦詳,公訴人援引前開民事判決為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係遭偽造之推論,自無足採。

(四)公訴人雖又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乙○○對保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流程,與先填借款申請書送審通過再對保、簽約定書、本票之銀行慣例不符云云,惟被告丁○○辯稱:本筆借款係八十七年舊借款展延,係因陳煥升於該日繳息,故於該日始辦理展期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之卷附前揭嘉義二信八十八年度第十八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記載(本院卷第35頁),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開始借貸,每年展延一次,因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嘉義二信准予展期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息等情甚明,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新借貸、而係舊借款之展延,至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系爭本票雖均重新簽立,僅係配合帳卡上每三個月三百萬元帳務上借貸平衡,故帳卡上借方三百萬元、貸方三百萬元之記載,形式上固屬借新還舊,實則係借貸展延之情甚明,則嘉義二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展延後,先行於同年八月二日與乙○○對保,當在確認乙○○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倘拒續任,則應依已書立之約定書及本票清償借款債務,倘允續任,始得於結算利息並通知主債務人繳息後續予借款展期,準此,嘉義二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獲陳煥生繳息後,始於約定書日期蓋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展延借款,其對保日在前,殊無悖於銀行實務慣例之處,被告丁○○前揭所辯,自屬可採。

(五)公訴人雖另指乙○○倘親至嘉義二信對保,何須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授權予被告丁○○,而認被告丁○○有偽造署名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係於通過借款展期後,公司規定帳務每三月展期一次,對保時須簽發四張本票,並於倘繳息正常,每三個月一張本票,前一張本票作廢,由發票人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觀之前揭無擔保放款帳卡,其帳卡上每三月作一次借、貸紀錄,既如前述,其供債務擔保之本票,其簽發日期亦當以每隔三個月一張,即一年四張,故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展期之時,當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每隔三月一張之本票四張,至於系爭本票上其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雖相距四月,惟係誤算月數之故,為被告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另每三月展期僅係公司內部帳務控管要求,為被告丁○○陳明(本院卷第173頁),與審議結果展延一年而另書立約定書之展期係屬二事,徵諸帳卡上自八十四年起累次記載內容,尚無礙每三月一期、一年以四張本票擔保之認定;再佐以銀行實務,就系爭本票僅比對以約定書上印鑑印文,而未比對簽名,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簽名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簽,既無礙其本票效力、又不影響對保程序就保證人本人同一性認定,更合於前述以一次簽發四張本票擔保之情事,即不能以系爭本票係代簽,即逕認定有偽造簽名之犯意,準此,被告丁○○所辯,即堪採信。

(六)尤有進者,自嘉義二信對乙○○清償請求權觀之,乙○○既一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書上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二份可憑(本院卷第39、43頁),該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屆期後,倘乙○○拒續任保證人,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書(本院卷第39、43頁),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自前開約定書第廿六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廿八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社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之內容甚明,則乙○○有無於系爭本票、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上蓋章同意保證,概不影響嘉義二信對乙○○依約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被告丁○○殊無偽造之動機、利益可言,其雖於系爭本票上代簽乙○○,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即屬灼然。

(七)又告訴人乙○○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前自陳:八十八年契約書上之字跡及印鑑應該是我的(交查卷第42頁)、八十八年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本票上印章與契約書上印章相同(交查卷第43頁),乙○○雖同時稱係被告丁○○更早之前拿一堆約定書讓其簽名(交查卷第43頁)、或事後翻異其詞稱約定書及本票上印文係偽造印文云云,惟主債務人一年借款期限屆期後是否獲得展延、及具體繳息展延日期均無從預先得知、保證人未來資力情況亦未確定,嘉義二信殊無預先要求乙○○於約定書及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之可能,參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借款,於新臺幣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範圍內勝訴確定,迭經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74頁),則乙○○其事後翻異其詞,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飾詞圖免民事連帶清償責任,不足採信。

(八)至於乙○○雖稱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台北、與其女辦理出國簽證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其出入境資料結果,其僅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國外,同年八月二日則無出境紀錄,其空言在台北辦理簽證云云,自無憑據而無足採。

(九)末以被告甲○○、丙○○分係嘉義二信之經理、襄理,自系爭本票觀之(本院卷第52頁),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章,被告丙○○雖於「主管核章」處蓋章,均然未參與系爭本票之製作及核定,而係由經辦人員(本案為丁○○)核定,此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77、78頁)記載,「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業務係由第四層「經辦」核定一情甚明,被告甲○○、丙○○依銀行慣例辦理,公訴人逕謂其與被告丁○○具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稽。

(十)從而,被告丁○○雖有於系爭本票代簽乙○○姓名,然與本於偽造犯意而偽造署押犯行究屬二事,其上之印文又無偽造之積極事證,更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何參與犯行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於印文為真正非盜蓋情形,又不因簽名係代簽而否定其真實同一性,自無從逕認代簽姓名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純屬民事票據債務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難逕以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等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