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捌顆、制式霰彈壹顆、黑色襪子壹只、黑色袋子壹只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伍顆、制式霰彈壹顆、黑色襪子壹只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依其叔叔陳清國過世前所囑,自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一六號之一住處後院挖出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六顆,旋再將上開槍枝、子彈埋回原處,嗣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再自其上址住處後院,將上開槍枝、子彈取出,置於其上址住處客廳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乙○○處取得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後,置於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未經許可而與乙○○共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嘉義長庚醫院B1停車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搜索查獲,並在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其中七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七個及彈頭四個)、制式霰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霰彈殼一個)、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襪子一只及塑膠袋一只(原有塑膠袋二只,一只未扣案)。再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依甲○○所供循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一六號之一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三個及彈頭二個)及裝有上開制式步槍之黑色袋子一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巡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持有上開扣案全部槍枝、子彈等情,惟辯以:未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該批槍彈係其向被告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後,原欲持往他處丟棄,因故未丟棄而遺留在該車上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情事,辯稱:被告乙○○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扣案之塑膠袋遺留在該車內,遭查獲後始知該只塑膠袋內裝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云云。經查:
㈠上開持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偵查(見第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六○、六一頁)及本院(見本院第一六一號聲羈卷第四至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二五、九○頁、本院卷㈡第五○至五四、九八、九九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七至九頁),並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法鑑驗結果:㈠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雖複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霰彈二顆,認均係一二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中共製制式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為中國NORINCO廠JW—二○型,槍號為九二九一七五,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制式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五三○號槍彈鑑定書(見第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四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乙○○上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嘉義長庚醫院B1停車場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襪一只及塑膠袋一只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查緝員丁○○(見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二一一頁)、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海巡署中巡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海巡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及查緝照片(見海巡卷第二○至二二頁)附卷可稽,由被告甲○○逕將上開槍彈置於車內後座情形以觀,足見其有將價值不菲之上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
㈢被告甲○○雖辯稱:在遭查獲前不知車內置有槍枝、子彈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甲○○於查緝員在後車廂翻找之際,對查緝員稱:「怎麼可能,你袋子下面找一下,我都要交了,怎麼可能會沒有」等語;當查緝員詢問被告甲○○放在何處時,被告甲○○復答稱:「袋子裡」、「阿就在後車廂,怎麼可能沒有。我就要交啊!我就要交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一五頁),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車內有槍枝、子彈,其起初所指槍、彈放置位置雖有違誤,然一般人就車上物品放置位置無法立即指明,亦與常情無悖。況被告甲○○並非涉世未深之徒,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嚴重法律後果更不可能毫無所悉,如果未持有該槍彈,應無向員警虛構自己持有槍、彈之理,是其所辯不知車內有槍、彈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乙○○雖供稱:在被告甲○○車上扣得之槍、彈係其向
被告甲○○借車後,原欲持往他處丟棄,因故未丟棄而遺留在車上,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然觀諸其與被告甲○○所述借車經過情節:
1關於借車時間:
證人即被告乙○○先於偵查證稱:於(七月)十五、十六日中午借車等語(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證稱:於七月十八日前四、五天下午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被告甲○○先於本院供稱:於七月十八日前五天晚上七、八時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復於本院供稱:於七月十三、十四日傍晚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
2關於借車地點:
證人乙○○於偵查、本院證稱:在被告甲○○住處向其借車等語(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一九六頁);被告甲○○先於本院供稱:在長庚醫院借車等語(見本院第一五七號聲羈卷第六頁),復於本院供稱:在其住處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九五頁)。
3關於還車時間:
證人乙○○先於偵查證稱:借車當天晚上還車等語(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證稱:借車隔天下午
四、五時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嗣於本院證稱:借車隔天晚上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再於本院證稱:借車隔天傍晚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被告甲○○先於本院供稱:於七月十三日還車等語(見第一四二號本院卷第一○頁),復於本院供稱:隔天晚上七、八時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
4關於還車時裝有槍、彈之塑膠袋放置地點:
證人乙○○先於偵查證稱:該槍彈置於後車廂等語(見第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復於偵查證稱:置於後座中間手扶箱內(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再於本院證稱:置於車內後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一九七頁);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供稱:該塑膠袋置於車內後座等語(見第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卷㈠第二八、九五頁)。
5綜上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甲○○就其借車時間、地點、
還車時間、地點等親身經歷事實,先後所述均相迥異,即難遽信。被告乙○○雖於本院供稱:還車後隔三、四天才發現槍、彈置於被告甲○○車上,發現後並未詢問被告甲○○,本來打算下次借車時再取回云云,惟上開槍彈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其功用,無非攻擊或防禦,且係違禁物,衡情其持有者當係隨身攜帶,以達其功用,且凡持有槍枝者無不力求隱密,以防他人得知,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被告乙○○係二十餘歲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倘如被告乙○○所辯:係向被告甲○○借車後原欲持往他處丟棄,因故未丟棄而遺留在車上等語,則其離去時,竟未隨身帶離,且於知悉槍彈置於被告甲○○車上後,竟不立即索回,或通知被告甲○○將該槍彈藏妥,豈非陷被告甲○○於隨時遭查緝之危險中。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於被告乙○○還車時即發現車上留有扣案之塑膠袋,直到查獲前均未打開察看,亦未向被告乙○○詢問云云,衡諸常情,車主發現車上有他人所遺留不明物品,必會打開察看或詢問物主以便返還,且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均供承:知悉被告乙○○持有槍枝等情(見警卷第八頁、本院卷㈠第九五頁、本院卷㈡第九八頁),其發現車內留有他人物品,竟未打開察看是否為違禁物或危險物品,或向被告乙○○查詢物品內容,實有違常情,亦足認其早已知悉物品內容。故被告乙○○、甲○○上開辯解,均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
㈤在被告甲○○車上扣案之槍、彈、塑膠袋及襪子,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固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八○二四號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二一四三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惟上開扣案物經查獲扣案,再經送鑑定迄今,已經多人經手接觸,能否留下完整之指紋,已非無疑,況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基本上可分為三個階段:㈠轉移前之因素:主要指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的程度(物表上污染程度、遺留指紋者上污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㈢轉移後之因素: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外力破壞(採證、包裝、運送、槍枝鑑驗過程)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七○○二八四八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頁),則上述因素均可能導致送鑑物品上指紋留存之完整性。且持有槍、彈者,非必然在槍、彈上留下指紋,此由該槍、彈亦未採得被告乙○○之指紋可知,故縱上開送鑑物品上未留有被告甲○○之指紋,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是以,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述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證稱:未與被告甲○○共同持有該槍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最初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雖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持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被告甲○○持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甲○○就持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二人分別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被告乙○○僅坦承自己持有槍彈部分,被告甲○○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徒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最初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已因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如再經本案判刑,有一事二罰情形等語,查被告乙○○固因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經本院認定其所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習慣,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感抗字第四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感抗字第四二號裁定在卷可參,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從而,被告縱經裁定感訓處分,仍得於有罪判決確定時,折抵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並未因此受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八顆、制式霰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黑色襪子一只、塑膠袋一只及黑色袋子一只,分係供包裹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步槍使用,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七至四九、五三頁),可認為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十顆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十個、彈頭六個及霰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未扣案之塑膠袋一只(依本院勘驗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原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塑膠袋有二只,僅其中一只扣案),固係被告乙○○所有,供包裹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㈡第五三頁),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自陳清國處接收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霰彈二顆、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顆,先藏放在住處庭院內,再於九十五年挖出,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乙○○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其叔叔陳清國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過世前僅告知有東西埋在住處後院要給伊,當時陳清國未指明該東西為槍彈,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挖出後始知為槍彈,再將該槍、彈埋回去,嗣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才將槍、彈取出置於其上址住處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九○頁、本院卷㈡第五○、五一、五三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將上述槍枝、子彈挖出前,即知悉陳清國所留物品為槍枝、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確實實際掌握持有該槍,是公訴人認被告乙○○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前,已持有該槍彈,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出借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等法條,然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乙○○出借槍彈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及罪名,並認與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以行為人有「出借」之犯意為必要;此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以行為人有「運輸」之犯意為必要,其法理相同。並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成立「出借」罪;亦非謂一有「攜帶」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此於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出借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乙○○雖有將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交付被告甲○○持有之行為,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出借槍彈之意思,被告甲○○亦否認有向被告乙○○借用槍彈之意思,尚不得僅以被告乙○○之交付槍彈行為,即逕予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出借槍彈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