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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件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曾受羈押八十日,為此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項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查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是其聲請顯已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依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