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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鍾永盛律師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由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理由詳如附件一、二所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雖因原羈押處分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被告提出不服,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二審法院提出,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十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之方式,發回本院,使程序回復至原受命法官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值班法官,本於原受命法官地位,訊問被告,亦為相同之羈押處分,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案羈押日期,仍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因相關證據調查完畢,而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本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而審酌前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決定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訊問被告,考量應否對其延長羈押:

(一)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案經本院審理,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與被告交互詰問及調查相關物證,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宣判,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復將查扣之現金、支票及帳戶款項、在王仔簽賭站及甲○○住處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亦因犯賭博罪,於法院審理期間逃亡而遭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圖得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八十六億餘元,益徵其非但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逃亡紀錄,且衡以前案賭博不法所得一億餘元,本案已高達八十六億餘元,舉輕以明重,被告可能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形式上該等事實,亦堪認被告本案有逃亡之虞,並不因不法所得業經司法機關查扣或諭知沒收而消滅,是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可按)。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2、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宣告之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或後續刑罰之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換言之,無法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方式,達到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以羈押之手段,達成保全有逃亡之虞之被告,其目的應屬適合,無違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適當性)原則,且本案涉及之不法所得甚鉅,無法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方式,達到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目的,即以羈押方式,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相關不法所得等資金往來之卷證龐雜,賭金每期動輒高達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接受簽注之下游簽賭站亦遍及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規模龐大,又王仔簽賭站經營時間長達四年,有犯罪習慣無疑,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不可謂輕微,相較於以羈押方式對被告基本權之干預,堪認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原則,衡諸上開各情,認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應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