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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因酒駕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惟該違規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所定捐款三萬元予公益團體之命令業已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再為行政罰鍰即有一事兩罰之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PP-567號輕機車,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所定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元之命令,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上開違規事實,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處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決書各一份足參。是異議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佈,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被告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號、第一七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該處分所定之命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另處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逕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