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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69線22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然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後經查證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款二萬元,已繳清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罰上之「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予以免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訂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已有明訂。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69線22公里處,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並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款二萬元在案,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已履行前揭支付捐款二萬元,又緩起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節,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偵查卷(含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又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夫湯進財代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裁決書既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夫收受,即異議人已於當日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在嘉義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