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清晨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路○○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而於97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接獲本件裁處,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行駛,行經文明南路與市○路○○路口時,與沿市東路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黃瑞雄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瑞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肘、左腳第三趾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雖曾下車觀看,然嗣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3號偵查案卷,核閱該案卷附之異議人、黃瑞雄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據異議人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黃瑞雄之傷勢,黃瑞雄說沒關係,伊才沒叫救護車,也沒有將黃瑞雄送醫救治等語,核與黃瑞雄於偵查中陳稱:「…他有下車來看我,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不要緊,對方就走了,我沒有留他的電話姓名…我本來不想去(醫院),但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坐救護車去醫院治療…(本件你不要追究了?)不用了,我覺得這樣很麻煩。(對方要離開時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有,因為我說不要緊。」等語相符,有該署9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可採。且異議人因本件遭警方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5883號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既於事發時確曾停留在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黃瑞雄之傷勢,並經黃瑞雄表明不要緊、表示同意後,始行離去,異議人之行為即與「逃逸」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