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4日7時50分許,行經台61線與濱二路口,因行車速限80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7年3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I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政署及署長已在日前宣布,全台感應式照相機暫停取締超速違規,只能用於闖紅燈舉發,感應式照相機目前在國內並無檢測器具及標準,其準確度缺乏公信力,而且此路段為重型機具之主要運輸道路,金屬線圈在經年累月於路面下感應,其線圈阻抗難以保證無變化。測速器講求的是準確,在國內只要有關「精準」之設備,每年都須至有檢驗局核可之單位,進行檢驗及校正方可繼續使用,為何此單位所擁有之感應式照相機,只需持國外出廠檢驗報告既可進行舉發(汽車在出廠也都有檢驗,為何新車行駛5年後,使用狀況正常也要驗車)。況且全台所有之感應式照相機於國內並無單位可檢測外(如有請提出以便查詢),更無使用年限及報廢年限,所有被動式機具經年累月有無使用皆會損壞,怎麼貴單位的感應式照相機就是無敵,只需保養維護且不需校正就可以檢測萬年不失真,數據正確可舉發駕駛人,這點確失公信力,國民要守法,但執法單位需合法。煩請提出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該具感應式照相機之金屬線圈絕緣電阻值檢測數據誤差值,是否符合標準之檢驗及校正報告,予以取信駕駛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因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12月4日7時50分許,行經台61線與濱二路口,因行車速限80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97年1月31日彰警交字第0970005632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監理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測速儀器測速超速之事實。
㈡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是否確能準確測試車輛是否超速,允為審查重點。
⒈本件彰化縣警察局所設Traffiphot 111-SR微電腦闖紅燈自
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並於92年7月25日以案號000688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因該設備目前國家尚未建立施檢規範,係採用國外檢驗報告且為型式認證),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0970018528號函附式樣認可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置於台61線與濱2路口處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機號593-100/60526,因目前尚未有國家施檢規範,而無法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有兩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合字97第286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本件測速係使用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因尚未有國家施檢規範,故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本件測速儀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惟觀諸上揭認證僅係就測速儀器之國外檢驗報告及型式而為認證,即係就式樣認可證書之中文文字記載與外文記載相符予以認證,並非就其功能、準確度等加以檢驗,則本件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為何,尚非無疑。
⒉依合約規定,機號593-100/60526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
速照相設備自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保固1年。由96年07月04日起至97年07月04日止,有兩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合字97第286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於96年12月14日時尚在保固期間。又機號593-100/60526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於96年7月4日由契約甲方彰化縣警察局,根據所訂定的合約規格為標準進行驗收。本公司於93年進口該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機號593-100/60526之主機係於該年度進口,放置於本公司且並未拆封。本型設備若操作、維護正常,則在設備運作無異常狀況之下可持續使用。有兩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合字97第2864號函附出廠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頁),足見彰化縣警察局係依合約規格為標準進行驗收,並非就本件測速儀器之功能、準確度予以檢驗,自不能以本件測速儀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進行驗收,即認本件測速儀器功能、準確度係屬正常。況且,兩合公司既於93年間即進口本件測速儀器,迄於96年7月4日驗收,業已3年,參諸機械儀器等科技產品,在出廠使用之前,須先經測試其功能正常,始得正式使用,何況即使如此,有時都難以防患瑕疵品之存在,而在運送途中可能因碰撞等原因致影響功能,且未拆封之機器,亦可能因長久未使用或保存情形,而有因機件鬆脫或自然耗損等因素,致失其準確度,故應定期保養及檢測其準確度,以確保該儀器功能之正常無誤,此乃使用機械儀器之一般原則,是本件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為何,因未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自屬無法證明。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所裝設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目前經濟部
度量衡器施檢規範並不包括此型儀器在內,故沿用國外檢驗報告。惟為避免執法發生爭議,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函發各所屬單位暫停感應式執行測速工作,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097001852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內政部警政署亦認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因未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確有不妥且爭議之處,故而暫停使用,則本件測速儀器之測速結果,是否確能檢驗是否超速,即有可疑。
⒋超過限速之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應
嚴加取締。然對於作為取締超速工具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如其準確度未能獲得擔保,即遽而依其測得速度作為裁罰之依據,亦同樣對駕駛人有被誤認為違規之危險。本件既無經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上揭測速儀器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是自難僅憑其測得之速度,即認定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