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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5號)及聲請合併審理(97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南京路232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導致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丁○○所駕駛搭載甲○○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丁○○、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攔截,而於97年9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嘉南13線草店段查獲被告,並對其為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0mg/L,始為警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分別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幀在卷可資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得為為每公升1.40毫克,已逾越上開數值甚多,而參諸卷附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及中央警察大學蔡忠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依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通常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50倍以上,再參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他人所駕車輛乙事,被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丁○○、甲○○分別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丁○○、甲○○等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甲○○等3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駕造成用路人危險之程度,且已發生實害,對肇事須負全部之責任,告訴人乙○○、丁○○、甲○○等3人分別受傷之情勢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甲○○等3人所受損失,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