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83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其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4 年1 月與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87年10月3 日復經核准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3 月又25日與侵占、竊盜等罪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4年8 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9 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94年9 月23日某時起,自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中獎,要求乙○○至銀行匯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9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30,000元及98,100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因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9 月5 日(九十七)華嘉存字第970351號函及函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8 月29日健保承字第09700005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8 月28日鐵三警刑字第0970003503號函暨函附該段彰化分駐所、員林派出所94年8 月至9 月受理遺失登記簿,以及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5日嘉水戶字第0970001896號函暨函附被告換、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妨害家庭、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十餘萬元,均遭提領一空,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 元折算1 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 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2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31日嘉檢慎偵義緝字第142 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其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