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二行「一萬元」,應更正為「總計十萬五千元」;第三行「(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應補充為「(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消防罰執字第五七八0號、九十四年度消防罰執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四七七號、第二四七八號、第二二八00號、第二二八0一號、第二二八0二號)」;第九行至第十行「於同年月不詳日期」,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某時」;第十三行「未向嘉義行政執行處繳納」,應補充為「未向嘉義行政執行處繳納,尚積欠前揭消防罰鍰九萬五千元」。證據補充「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一份」。
二、被告係行政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委託保管其已被查封之車輛,仍將之予以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損害之債權金額、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仍未繳納罰鍰暨其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