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連續犯及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 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舊法。
㈡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甲○○所犯相關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暨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乙○○、甲○○較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
㈠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修正前)常業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於各該期(同一日)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以及向「王仔簽賭站」簽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王仔簽賭站」之負責人盧伯賢、員工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許聰哲、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及蕭美香等人(以上各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處以相關賭博罪刑確定在案),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賭客向其簽賭後,為求分散風險,而以較低廉之價格向「王仔簽賭站」簽賭,復可賺取其中差價,被告乙○○就向其簽賭之賭客,個別對賭金負責,即賭客簽中需由被告乙○○給付賭金,賭客未簽中亦由被告乙○○贏得賭金,並非被告乙○○與盧伯賢或王呈聰等人,共同以「王仔簽賭站」之名義對外招攬賭客簽賭,或需要朋分其所贏取之賭金與「王仔簽賭站」,被告乙○○對「王仔簽賭站」之人員而言,實屬對賭之「賭客」,就「王仔簽賭站」之經營,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乙○○所營簽賭站相關款項出入使用,係犯刑法第267(修正前)常業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為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乙○○經營簽賭站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斟酌全案相關情節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均依前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㈠ 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於裁判時觀察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不同於累犯係以行為時為觀察重點。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未能深思,初罹刑章,為向社會道歉並表懺悔,資助鄉里貧困學子,各自匯款新臺幣40萬元、10萬元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有匯款執據2紙在卷足憑,可徵渠等應有悛過向善之心,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判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被告乙○○、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被告乙○○向本院表示願受減處為有期徒刑6月或5月刑度並宣告緩刑之判決;被告甲○○向本院表示願受減處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並宣告緩刑之判決,茲本院依被告乙○○、甲○○所表示上開願受科刑範圍及接受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甲○○均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7條(修正前)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