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二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日生)號丁○○
生)號戊○○
生)號丙○○
一日生)號上列被告等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戊○○、丙○○共同發掘墳墓,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修正為「甲○○係命理師,受不知情之林秀球之託,為林秀球尋找新墳地,甲○○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與搭建墳墓師傅丁○○一同至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桃園公墓尋找新墳地,因見乙○○先父林巽宮之墓疑似有撿骨之跡象,即選定該墳地作為新墳,並僱用戊○○、丙○○進行施工。然實際上林巽宮之屍體仍置於該墳墓內,該墳墓僅建成約九年,其墓碑及周邊水泥建築均仍完好,棺木亦係放置原位且其上稍有覆蓋泥土,並無棺木隨意棄置或棺蓋掀開之情形,而甲○○、丁○○、戊○○、丙○○四人已預見上開墳墓可能仍有屍體在內,並非經撿骨而無用之墳墓,仍未經求證而共同基於縱使發掘墳墓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由戊○○、丙○○破壞上開墳墓之墓碑及周邊水泥建築,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由戊○○、丙○○鋸開上述棺材而發掘墳墓。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紙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巽宮之家屬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乙○○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之責任(參見偵卷第八頁),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堪認被告四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7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7鄰坪頂2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20鄰公館6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20鄰公館5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命理師,於民國96年10月1日,受林秀球之託,為林秀球尋找新墳地,甲○○即於9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與搭建墳墓師傅丁○○一同至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桃園公墓尋找新墳地,因見乙○○先父林巽宮之墓有撿骨之跡象,甲○○與丁○○即選定該墓旁作為新墳,並夥同戊○○、丙○○,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由戊○○、丙○○打掉林巽宮之墓碑及周邊建材,並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由戊○○、丙○○鋸開上述棺材而發掘墳墓。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秀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戊○○、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8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4人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48條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