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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證據欄診斷證明書部分更正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大埔醫療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陽明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及乙○○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甲○○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丙○○及乙○○二人之身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探視子女引發爭執、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雙方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