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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末三行所記載之「以堆高機撐起……通行至外圍公路。」修正為「以堆高機撐起一長約三公尺、寬約三十公分、高約三十公分之長條立體黑色塑膠包鐵障礙物一個,橫置在上開乙○○有通行權之通道上,並佔據約三分之二寬之通道,使乙○○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通行至外圍公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通行該處之權利。」,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要求告訴人支付通行上開土地之費用未果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告訴人有通行權之通道上橫置障礙物佔據約三分之二寬通道之犯罪方法、造成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出入之損害,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許厝庄仔4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乙○○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定取得坐落在嘉義市○○段135之1、之2、之3、之4號土地,並於93年8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取得嘉義市○○段○○○○號土地寬3公尺、長25公尺,合計面積7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甲○○因不滿該判決,仍欲向乙○○索取通行費,經乙○○拒絕後,乃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以堆高機撐起黑色塑膠包鐵之障礙物1片,放置在甲○○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自由進出、通行至外圍公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放置障礙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為乙○○撞壞其所有之物品,不肯修復,所以要阻擋乙○○通行,伊沒有侵犯乙○○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詳盡,並有存證信函1份、照片9張、民事判決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及地籍圖謄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放置障礙物,意在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至外圍道路,其行為已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