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6年9月1日」應更正為「96年9月12日」,第四行之「嘉義縣」應更正為「嘉義市」。第五行「李其昌」應更正為「乙○○」。
(二)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業已離婚,並已和解,不願追究,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之陳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