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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煙毒、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且其侵占得手後,另交由他人使用,坦承侵占遺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