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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獨資經營址設於嘉義市○○路○○○ 號1 樓之「卡爾之海產店」,積欠合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63萬元,合成公司遂訴請甲○○清償租金,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83 號判決甲○○即卡爾之海產店應給付合成公司63萬元確定後,由合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99 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在上址查封甲○○所有之TA SHUEHN 冷凍櫃2 座、圓型旋轉桌19張(含椅子191 張)、東元冷氣機3 台、花崗石台面木桌9 張以及鋁鋼製海鮮展示櫃1 台(以下合稱查封物),並交由查封時在場之甲○○母親陳張換保管。甲○○另積欠泓成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泓成公司)貨款297,121元,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476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甲○○後,於95年8 月30日確定,泓成公司即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於96年2 月4 日、3 月7 日兩度發函通知泓成公司准許與上開合成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併案執行。詎甲○○明知泓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上開查封物已由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15時40分至同年3 月16日間之某時,將查封物搬離上址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泓成公司(損害合成公司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合成公司於同年3 月16日獲悉後具狀向法院陳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泓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合成公司97年4 月25日說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4 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21509 號函」(見偵卷第28、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

(一)本件查封物係經本院於95年9 月27日至卡爾之海產店現場以標封方式執行查封,當時被告之母陳張換在場,並同意保管查封物;其後經法院囑託嘉義縣工業會鑑定查封物現值合計約為81,100元,並定於95年12月22日拍賣,惟因債務人即被告未到場,經債權人合成公司聲請暫緩執行,並與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成公司於96年1 月9 日具狀表示被告仍每日照常營收,卻無意清償債務,而請法院定期拍賣,本院遂於96年

2 月13日至現場執行拍賣,惟未能拍定,當日並曾清點查封物無誤,拍賣程序至下午3 時40分終了;嗣即定於96年3 月23日第二次拍賣,惟96年3 月19日合成公司即具狀表示其在

3 月16日獲悉查封物已遭被告自行遷移販賣他人,因已無標的可供執行,而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旋將上情通知各債權人,因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依債權憑證所載,泓成公司僅受償175 元,其餘債權均未受償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99 號卷附執行筆錄、嘉義縣公會鑑價函、拍賣公告、合成公司聲請續行執行狀、拍賣動產筆錄、合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稽(見交查字第1204號卷第24至60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96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卡爾之海產店內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保管,以及其知悉店內動產95年間即遭法院查封,惟辯稱並未將動產出賣予他人,係於96年

2 月13日遭法院拍賣,未被拍賣之物則搬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嗣於97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查封物係遭拍賣,搬到民雄鄉的只有碗、盤等東西(見交查字第599號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 至5 頁);惟其於96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改稱店內的冷氣、冷凍庫等是地主自己拆的,其並未搬走(見交查字第1204號卷第18頁);其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另其辯稱查封物已於96年2 月13日遭法院拍賣,亦與前揭執行卷附資料不符,顯非事實;被告雖另辯稱查封物係遭地主即合成公司拆除,惟合成公司指稱卡爾之海產店地上建物係由被告自行雇工拆除,查封物亦已搬遷,經查詢現場拆除工人得知係被告發包出售,該公司並未受託搬運、保管及出售查封物,且被告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有合成公司97年4 月25日說明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被告雖另稱卡爾之海產店是開放式的,東西不知道有無被偷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並未報警,且該店原設有保全系統(見偵卷第19頁),而本件查封物縱非新品,經鑑定亦尚有數萬元之價值,衡以被告96年初僅積欠合成公司及泓成公司之金額,即高達近百萬元,財務狀況不佳,應無可能未加看管而任由自己之財產遭人竊取,亦未檢查財物有無遺失、未報案處理,其前開所述顯與常理不合。綜上堪認本件查封物確係遭被告隱匿,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將查封物隱匿,致法院無從拍賣,顯係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其明知本件查封物已於法院執行查封時委由其母保管,不得任意遷移、隱匿;另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於95年8 月30日確定,是被告顯亦明知泓成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聲請執行;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其所有之查封物予以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以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清償積欠之債務,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