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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陳庸霖」均應更正為「陳雍霖」。

(二)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拖板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130-HL」。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第2 句以下補充為「簡福俊即先行離去,嗣由沈慶峰以不詳方式將挖土機移置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山區停放,未及變賣即為乙○○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開山區扣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簡福俊竊取挖土機,為間接正犯。另其與沈慶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案紀錄,並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挖土機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已發還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7鄰後庄39巷││ 96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慶峰(另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陳庸││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搭載沈慶峰,並委託陳庸││ 霖僱用不知情之簡福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一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白芒埔131之1地號土地,竊取乙○○││ 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1台(三菱廠牌、MS140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本欲利用簡福俊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之載運至嘉義縣大埔鄉某處變賣,惟途經同縣阿│○ 里○鄉○○村○○○道口時,因拖板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通││ 過隧道口,簡福俊遂將挖土機卸下,沈慶峰給付工資7,000 ││ 元與簡福俊後,隨即駕駛挖土機離去,惟尚未變賣前即為郭││ 子宜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同村之山區扣││ 得前開遭竊之挖土機1 台(業經乙○○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 後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郭││ 子宜指述財物遭竊、證人陳庸霖證述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 ZV- 4763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央求其僱用拖板車司機簡福││ 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挖土機、證人簡福俊證述受僱於共同被││ 告陳庸霖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挖土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被告陳庸霖所使用之0989││ 694073號、證人簡福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物品照片││ 10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簡福俊駕駛前開拖板車載運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而││ 竊取之,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與共犯沈慶峰就本件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鈴 香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