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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分別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而被告甲○○3次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勞工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對法人即公司,自應論以3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一:

┌──┬───┬────────────────────────┐│編號│ 勞工 │ 論罪科刑部分 │├──┼───┼────────────────────────┤│1 │邱鑫俊│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 │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 │ │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2 │鄧清元│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 │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 │ │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3 │乙○○│富群淋膜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 │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 │ │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 │└──┴───┴────────────────────────┘附表二:

┌──┬───┬────────────────────────┐│編號│ 勞工 │ 論罪科刑部分 │├──┼───┼────────────────────────┤│1 │邱鑫俊│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 │ │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 │ │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清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 │ │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 │ │定,科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 │ │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 │ │定,科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