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全戶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同時以「幹妳娘」穢語三字經之不堪言語辱罵被害人之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常保護令規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二項命令,惟法院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雖應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時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部分,然犯罪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更正如前,附予敘明。另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明知前經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在心,酒後無故對其施以傷害、辱罵等暴力及騷擾行為,未能尊重夫妻間共同生活維繫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於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