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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嘉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子,前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江茂林購得坐落嘉義市○○○段四0七之五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八三八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下稱上開房地)後,甲○○就上開房地基於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開房地均登記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嗣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終止其與丙○○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丙○○敗訴而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丙○○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其姐潘韻親及其母乙○○○擔任該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因上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領回其先前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假處分時所提存之擔保金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撤銷其對上開房地之假處分。丙○○對上開判決結果甚為不服,為阻礙甲○○持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竟趁甲○○撤銷上開房地假處分後而未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之際,與其母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卻由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某日,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乙○○○,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推由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稱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而登載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為債權人、丙○○為債務人之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持上開內容不實假扣押裁定書檢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查封當時仍登記為丙○○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乙○○○為丙○○之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九0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甲○○及本院保全程序之正確性。後因甲○○獲悉上情,乃對丙○○及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七十一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丙○○及潘韻親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丙○○、乙○○○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函、被告丙○○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乙份。

㈤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影本各乙宗。

三、核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再持以聲請查封上開房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固僅記載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再具狀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行使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是上開部分自均已起訴,本院均應予以審理;且被告二人就渠等有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復於偵查中均已多所辯解與主張,尚無逸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縱未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應變更之罪名,亦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自無所妨礙,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共同以不實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再持以行使,用以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對告訴人民事上權利實現及對本院裁定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10萬元 │95年1月10日 │未記載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