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更(一)字第2號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嘉縣警刑二字第0970077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感抗字第二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夥同江文誠、何春芳及張茂林等人共組竊鴿集團,在嘉義縣水上鄉空軍基地內及台北縣三芝鄉山區等地架網竊鴿,再以電話向被害人郭芳宗等四十一人(共四十四件),恐嚇恫稱:賽鴿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不從即對賽鴿不利等語,致令前開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唯恐長期投入心血培育之賽鴿遭受殺害,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移送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情節重大,已違犯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移送書誤載為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案經主管機關嘉義縣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提報,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70001860號認定書,審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嘉縣警刑二字第097007798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二、經查:訊據被移送人甲○○對前開移送意旨所指擄鴿勒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芳宗等四十一人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4號所示郭芳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蔡慶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俞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刑事案件扣案可稽,此外,被移送人因上開移送意旨所指行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
三五、九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認被移送人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及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28頁、本院更審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意旨所指之不法行為,均堪認定。
三、按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敲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檢肅流氓條例所稱流氓,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揭示可按。另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具有不特定性,係指不重視被害人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指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足以威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所謂具有慣常性,係指顯非突發偶發犯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應考量手段與實施程度、被害人數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程度、行為後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諸事項。另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有上揭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可參。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夥同江文誠、何春芳等人,共同架網竊取飛經架網路線之不特定賽鴿,再依鴿環所留資料恐嚇取財,而對其鴿主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芳宗等四十一人(共四十四件)之賽鴿後,利用被害人等人愛鴿心切之心理弱點,以電話出言恐嚇,使被害人等因遭脅迫生畏,而依指示匯款贖鴿,顯具「不特定性」;又衡諸現今社會上擄鴿勒贖事件層出不窮,訊息廣為媒體披載,飼養者及賽鴿人士,對此聞之色變,且賽鴿重視血統、成績、又迭經長期訓綀,通常價值遠較一般食用鴿珍貴,倘遭架網竊取,每每損失不菲,擄鴿者利用鴿主或賽鴿者珍惜賽鴿心切之弱點,擄鴿勒贖,恫嚇要脅匯款,鴿主為保其長年訓練心血或賽鴿優良血統、累計成績成果,俾使賽鴿能繼續參賽獲勝或繼續繁衍,以供自己參賽或出售牟利等情;使被害鴿主因之生畏屈服於被移送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贖鴿,其以電話恐嚇對被害鴿主所產生心理上恐懼,與直接施加人身之強暴脅迫行為,衡無不同,顯具「積極侵害性」;又被移送人屢屢以此擄鴿勒贖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及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及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又以事先取得之案外人金融帳戶提供被害人等匯款使用,顯已擬定計劃長期實施無疑;再警方查獲被移送人上開非行,經依上開帳戶匯入款項清查,就已查明部分,被移送人上開帳戶在前揭期間,以此手法所竊取之賽鴿已多達數十隻,恐嚇取財之行為亦達四十四次之多,其行為顯非出於突發、偶然,且有反覆實施之慣常性。從而,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即屬甚明。
五、又被移送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認被移送人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及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按「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不同法域,而併行不悖。感訓處分重在社會防衛,屬於積極安全措施;犯罪處罰則重在個人責任,偏於消極懲罰。然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流氓行為,如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者,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得相互折抵之,以感訓處分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既對感訓處分與自由刑、保安處分,有相互折抵規定,自無所謂一罪數罰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臺上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二者目的方式並不相同,法律復明定「感訓處分與自由刑、保安處分」,可相互折抵,二者併行不悖,自無重複處罰問題,是以刑事處罰自不影響感訓處分科處至明。
六、至於被移送人雖就附表一所示四十四件犯行,與其中三十八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達成和解書二十三份(本院感裁卷第56至78頁)、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共十二份(本院感裁卷第124至135頁)在卷可考,尚有張信福、陳淑惠、陳潘紅哖、林明文、林增盈、童良清、黃火來等人未達成和解,且其和解部分僅係以恐嚇取財所得金額退還而和解,為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惟此僅係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與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本件刑事部分判決科刑時,雖未審酌上開和解情狀,惟被移送人本即有就恐嚇取財不法所得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法律關係義務,要與流氓行為情節重大情狀無涉,自難以被移送人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即認無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附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其擄鴿勒贖之行為顯具有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足認為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衡諸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其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敲詐勒索」要件,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流氓要件相符,自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且有施以感訓處分之必要,應諭知交付感訓處分。
八、末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業經大法官釋字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故被移送人上開流氓非行,經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流氓行為事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精神不符部分,核無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規定,而不採移送機關就受移送人行為屬「欺壓善良」認定,惟此不影響被移送人「敲詐勒索」等其餘流氓非行認定,仍應交付感訓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同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及匯款│失竊│匯款金額│原定放飛│匯入帳戶││ │ │時間 │鴿數│(新臺幣)│返回地 │ │├──┼───┼─────┼──┼────┼────┼────┤│ 1 │郭芳宗│96年1月3日│1隻 │2210元 │嘉義縣民│蔡慶齊鹿││ │ │ │ │ │雄鄉14甲│草郵局 ││ │ │ │ │ │ │00000000││ │ │ │ │ │ │241791號│├──┼───┼─────┼──┼────┼────┼────┤│ 2 │黃文進│96年1月5日│1隻 │2307元 │雲林縣大│同上 ││ │ │ │ │ │埤鄉 │ │├──┼───┼─────┼──┼────┼────┼────││ 3 │沈慶鴻│96年1月5日│1隻 │2010元 │臺南縣新│同上 ││ │ │ │ │ │營市 │ │├──┼───┼─────┼──┼────┼────┼────┤│ 4 │張信福│96年1月9日│1隻 │2510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 │ │ │六市 │ │├──┼───┼─────┼──┼────┼────┼────┤│ 5 │劉振興│96年1月15 │1隻 │2506元 │臺南縣西│同上 ││ │ │日 │ │ │港鄉 │ │├──┼───┼─────┼──┼────┼────┼────││ 6 │吳金郎│96年1月15 │1隻 │2005元 │雲林縣元│同上 ││ │ │日 │ │ │長鄉 │ │├──┼───┼─────┼──┼────┼────┼────││ 7 │楊駿逸│96年1月15 │1隻 │2511元 │臺南縣佳│同上 ││ │ │日 │ │ │里鎮 │ │├──┼───┼─────┼──┼────┼────┼────┤│ 8 │黃文進│96年1月16 │1隻 │2312元 │雲林縣大│同上 ││ │ │日 │ │ │埤鄉 │ │├──┼───┼─────┼──┼────┼────┼────││ 9 │許應義│96年1月16 │2隻 │5005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六市 │ │├──┼───┼─────┼──┼────┼────┼────││ 10│葉明治│96年1月16 │1隻 │2316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11│楊建洲│96年1月16 │1隻 │2321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12│李忠文│96年1月16 │1隻 │2003元 │高雄縣內│同上 ││ │ │日 │ │ │門鄉 │ │├──┼───┼─────┼──┼────┼────┼────││ 13│林祈成│96年1月16 │2隻 │4620元 │嘉義縣水│同上 ││ │ │日 │ │ │上鄉 │ │├──┼───┼─────┼──┼────┼────┼────││ 14│林演銘│96年1月16 │1隻 │2217元 │嘉義縣大│同上 ││ │ │日 │ │ │林鎮 │ │├──┼───┼─────┼──┼────┼────┼────││ 15│陳萬福│96年1月16 │1隻 │2013元 │雲林縣大│同上 ││ │ │日 │ │ │埤鄉 │ │├──┼───┼─────┼──┼────┼────┼────││ │ │96年1月16 │1隻 │2311元 │同上 │同上 ││ 16│林素蓉│日 │ │ │ │ │├──┼───┼─────┼──┼────┼────┼────┤│ 17│楊寬容│96年1月17 │1隻 │2000元 │臺南縣永│同上 ││ │ │日 │ │ │康市 │ ││ │ │ │ │ │ │ │├──┼───┼─────┼──┼────┼────┼────││ 18│鄭明富│96年1月17 │1隻 │1800元 │雲林縣林│同上 ││ │ │日 │ │ │內鄉 │ │├──┼───┼─────┼──┼────┼────┼────┤│ 19│邱寬惠│96年1月22 │1隻 │2003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南鎮 │ │├──┼───┼─────┼──┼────┼────┼────││ 20│曾月鳳│96年1月22 │1隻 │2504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21│黃哲雄│96年1月22 │1隻 │2006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南鎮 │ │├──┼───┼─────┼──┼────┼────┼────┤│ 22│黃哲雄│96年1月23 │1隻 │2201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23│陳淑惠│96年1月24 │7隻 │17000元 │嘉義縣水│同上 ││ │ │日 │ │ │上鄉 │ │├──┼───┼─────┼──┼────┼────┼────││ 24│張炎堃│96年1月24 │1隻 │2002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六市 │ │├──┼───┼─────┼──┼────┼────┼────┤│ 25│黃春芳│96年8月12 │1隻 │2204元 │臺北縣鶯│王俞昇仁││ │ │日 │ │ │歌鎮 │德郵局 ││ │ │ │ │ │ │00000000││ │ │ │ │ │ │256442號││ │ │ │ │ │ │ │├──┼───┼─────┼──┼────┼────┼────┤│ 26│葉金釗│96年8月14 │2隻 │4515元 │桃園縣中│同上 ││ │ │日 │ │ │壢市 │ │├──┼───┼─────┼──┼────┼────┼────││ 27│林榮松│96年8月14 │1隻 │2022元 │苗栗縣通│同上 ││ │ │日 │ │ │宵鎮 │ │├──┼───┼─────┼──┼────┼────┼────││ 28│李東壁│96年8月14 │1隻 │2012元 │桃園縣中│同上 ││ │ │日 │ │ │壢市 │ │├──┼───┼─────┼──┼────┼────┼────┤│ 29│簡志成│96年8月15 │1隻 │2052元 │桃園縣八│同上 ││ │ │日 │ │ │德市 │ │├──┼───┼─────┼──┼────┼────┼────││ 30│陳潘紅│96年8月15 │1隻 │2006元 │臺北市內│同上 ││ │哖 │日 │ │ │湖區 │ │├──┼───┼─────┼──┼────┼────┼────││ 31│黃俊文│96年8月15 │1隻 │2065元 │臺北縣三│同上 ││ │ │日 │ │ │峽鎮 │ │├──┼───┼─────┼──┼────┼────┼────││ 32│林明文│96年8月15 │1隻 │2003元 │臺北縣鶯│同上 ││ │ │日 │ │ │歌鎮 │ │├──┼───┼─────┼──┼────┼────┼────││ 33│呂來尚│96年8月15 │1隻 │2314元 │桃園縣八│同上 ││ │ │日 │ │ │德市 │ │├──┼───┼─────┼──┼────┼────┼────┤│ 34│邱逢明│96年8月16 │1隻 │1812元 │苗栗縣通│同上 ││ │ │日 │ │ │宵鎮 │ │├──┼───┼─────┼──┼────┼────┼────││ 35│林增盈│96年8月16 │1隻 │2015元 │苗栗縣大│同上 ││ │ │日 │ │ │湖鄉 │ │├──┼───┼─────┼──┼────┼────┼────┤│ 36│吳清木│96年9月28 │1隻 │2200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六市 │ │├──┼───┼─────┼──┼────┼────┼────││ 37│黃景祥│96年9月28 │1隻 │2210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南鎮 │ │├──┼───┼─────┼──┼────┼────┼────││ 38│蔡長全│96年9月28 │1隻 │2215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39│童良清│96年9月28 │1隻 │3000元 │嘉義市西│同上 ││ │ │日 │ │ │區 │ │├──┼───┼─────┼──┼────┼────┼────││ 40│孔祥成│96年9月28 │2隻 │4500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 │ │ │ │ │ │├──┼───┼─────┼──┼────┼────┼────┤│ 41│林演銘│96年10月4 │1隻 │2510元 │嘉義縣大│同上 ││ │ │日 │ │ │林鎮 │ │├──┼───┼─────┼──┼────┼────┼────┤│ 42│黃火來│96年10月14│5隻 │11000元 │彰化縣花│同上 ││ │ │日 │ │ │壇鄉 │ │├──┼───┼─────┼──┼────┼────┼────┤│ 43│林文祥│96年10月15│2隻 │5020元 │嘉義縣民│同上 ││ │ │日 │ │ │雄鄉 │ │├──┼───┼─────┼──┼────┼────┼────││ 44│王奇津│96年10月15│2隻 │3000元 │雲林縣斗│同上 ││ │ │日 │ │ │六市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人 │├──┼─────────┼──┼─────────┼────┤│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查獲被告何春芳時,│何春芳 ││ │(0000000000號) │ │自其身上查獲 │ │├──┼─────────┼──┼─────────┼────┤│2 │捕鴿網具 │3具 │嘉義縣水上鄉空軍基│何春芳 ││ │ │ │地內 │ │├──┼─────────┼──┼─────────┼────┤│3 │彈弓 │2支 │同上 │何春芳 │├──┼─────────┼──┼─────────┼────┤│4 │綁有鉛塊之彩帶 │8塊 │同上 │何春芳 │├──┼─────────┼──┼─────────┼────┤│5 │驅鳥膠帶 │1捲 │同上 │何春芳 │├──┼─────────┼──┼─────────┼────┤│6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查獲被告甲○○時,│甲○○ ││ │(0000000000號) │ │自其身上查獲 │ │├──┼─────────┼──┼─────────┼────┤│7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甲○○ ││ │(0000000000號)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查獲被告江文誠時,│江文誠 ││ │(0000000000號) │ │自其身上查獲 │ │├──┼─────────┼──┼─────────┼────┤│9 │人頭帳戶王俞昇之郵│1張 │查獲被告甲○○時,│甲○○ ││ │局金融卡 │ │自其身上查獲 │ │├──┼─────────┼──┼─────────┼────┤│10 │運動外套 │1件 │查獲被告甲○○時,│甲○○ ││ │ │ │自其身上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