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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乙○○受感訓處分 甲○○人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九十六年感裁字第八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被移送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繳納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茲因被移送人上開案件之感訓處分業已執行,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審理中,經本院准予被移送人繳納十五萬元保證金,並由聲請人提出十五萬元具保在案,嗣經本院於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入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六年刑保字第一一八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保證金十五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