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刑罰期間已逾三年,相互折抵結果,三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在雲林縣○○鎮○○街○○巷○號、雲林縣水林鄉後溝里灣內四四號、雲林縣北港鎮某菜市場及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處,對陳秋雲、蔡永興、林英松及蔡顯忠等人為加重強盜及恐嚇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嗣前揭刑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六年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因定應執行刑結果,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再加上其羈押折抵五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依。
四、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其全部罪刑予先執行在先,迄今執行已逾三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前案紀錄、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嘉鹿分監籍字第0000000000D號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已受前開有期徒刑實際執行期間與三年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感訓處分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折抵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