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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中聲請停止感訓處分執行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始執行,至七十三年間假釋出監,惟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二號案件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借執行殺人罪之殘刑無期徒刑,該無期徒刑殘刑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假釋後,卻經鈞院治安法庭繼續執行上開感訓處分,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俟刑案假釋期滿或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後,方得執行感訓處分,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感訓處分。

二、前開聲請人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復因假釋遭撤銷,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假釋後,經本院治安法庭繼續執行上開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惟本院經核聲請人之前開流氓案件,係聲請人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所為流氓行為,為聲請人殺人案假釋期間所為,與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非同一事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感訓處分,並非可採,況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之後該條例修正與此有關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均無同一事實之刑案假釋期間停止感訓處分之規定,聲請人所述,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