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確定。茲因受感訓處分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入所執行以來,迄今已經執行1年以上,其行刑累進處遇於96年9月,已進入第一等,聲請人認其行狀良好,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等情。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1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3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7日,入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已逾1年,其累進處遇於96年9月,已入第一等,且至97年3月,已經連續7月考核成績均在26分以上,有成績計分總表、執行書、所務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受感訓處分人甲○○合於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