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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之父

甲○○受感訓處分人 乙○○

(現於東城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乙○○之父,因乙○○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請求暫緩服刑,鈞院表示會再通知,乙○○未再收到通知,誤以為無須服刑,致不知遭通緝,非故意逃亡,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將辦理婚宴,請求具保停止留置,辦理婚宴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原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其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以辦理業務交接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表明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主動到案執行,惟既未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未到庭陳述,復未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主動到案,經本院囑警二次至其住處拘提未獲,嗣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緝獲留置,有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可憑;(二)受感訓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前訊問庭時,初稱其在台北收取帳款、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狀上簽名及指印為律師寄到台北由其簽名、捺指印後再寄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聯絡嘉義市何永福律師詢問結果,係在前開事務所處內填寫,其始改稱時間已久、忘記了云云,其飾詞為辯,不足採信,其故為逃亡避免感訓處分執行之情甚明。至其雖稱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云云,惟其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結婚,其婚宴之補辦,尚難據為具保停止留置之正當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解執行感訓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日期:2008-07-18